(2015)丰刑初字第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2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8月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司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在丰县中学南门门岗处,被告人司某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校内门岗旁充电的捷马牌红色电动二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本院(2011)丰刑初字第0332号、(2014)丰刑初字第0177、0395号刑事判决书,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证鉴字(2015)第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作案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司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司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拘役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司某违法所得1136元,发还被害人刘修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