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塘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陆春明与徐保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春明,徐保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陆春明。委托代理人孟宪超,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保娣。原告陆春明与被告徐保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保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春明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徐保娣因需要用钱向我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年息15%等。嗣后,我多次向被告徐保娣催要借款,但其均置若罔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保娣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和诉讼费用。被告徐保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徐保娣向陆春明借款6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即日借到陆春明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按年息15%结算,若要提前使用10天左右通知”等。现因陆春明向徐保娣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陆春明来院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陆春明与被告徐保娣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保娣结欠原告陆春明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另外,被告徐保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保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陆春明借款6万元,并承担利息(以借款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陆春明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保娣负担。该费原告陆春明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徐保娣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陆春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