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阿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进德与张法春、田红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德,张法春,田红美,张海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阿民初字第56号原告李进德。被告张法春。被告田红美,系被告张法春之妻。被告张海营。原告李进德与被告张法春、田红美、张海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德、被告张法春、田红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德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张法春、田红美向他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及2014年10月6日后的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法春、田红美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不是10万元,已经偿还了4万多元。被告张海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张法春、田红美由被告张法营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一年,利息按季度付息,由被告张法春、田红美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海营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张法春账户汇款98400元,2014年1月9日、4月23日,被告张法春分别向原告账户各汇款6000元,被告张法春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29日又分别给付原告20000元、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条,转款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事实清楚、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10万元,但原告仅支付被告984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故双方之间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8400元。原告李进德主张剩余1600元系支付现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借款期间,被告张法春、田红美共计偿还原告42000元,余款没有偿还,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海营作为担保人,因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对上述欠款及利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法春、田红美偿还的42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按时间顺序及还款数额先偿还逾期利息,剩余部分再偿还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法春、田红美偿还原告昌李进德借款本金984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9月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已经偿还的42000元,按照其每笔还款时间的先后顺序,先偿还利息,再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则进行偿还),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海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张法春、田红美追偿;三、驳回原告李进德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德军审判员 陈广华审判员 李在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