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杜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杜某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红塔区州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女)。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张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系被害人张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系被害人张某甲之母)。被告人杜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小绍、宋成龙,云南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地址:云南省楚雄市XX园小区XX号。负责人李某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吉洪,男。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瑞兰、朱江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丁,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小绍、宋成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吉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牌照为云FRXX**的微型车载其儿子和侄女由华宁县城西路幼儿园驶往法果村方向。17时许,当车行至华咱路K3+1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请求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107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丧葬费24498.5元、张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26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急救车费175元、运尸费390元、尸装费80元、火化费39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以及车辆修理费2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人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第一、请求支付张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第二、主张车辆维修费2000元,提供车辆的购买发票,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应当予以支持;第三、被告人杜某某已经支付的7万元,写明的是丧葬费,故只能抵扣诉请的24498.5元的丧葬费用;第四、原告人主张的全部费用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张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身份情况,被害人张某甲系城镇居民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无责任;3、电动车发票,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被损坏电动车价值情况;4、火化证复印件,证实火化被害人的情况;5、收据,证实原告人支付火化费用的情况。庭审中,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意见:一、刑事部分:第一、对指控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第二、被告人杜某某事发后拨打了120,在现场等候处理,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第三、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系初犯,无前科,自愿认罪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第一、根据相关规定,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不应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二、被告人杜某某支付的7万元,应在诉讼请求总额中进行扣减。被告人杜某某一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二份,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7万元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向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对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以及车辆修理费2000元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牌照为云FRXX**的微型车载其儿子和侄女由华宁县城西路幼儿园驶往法果村方向。17时许,当车行至华咱路K3+1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亲属7万元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全户人员简况表、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张某甲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他人报案后民警到事故现场将被告人杜某某查获的情况。3、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及被害人张某甲持有驾驶证等的情况,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无责任的情况。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侦查机关对涉案物品进行扣留及发还的情况。6、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1日,其丈夫张某甲在华宁县玉珠水泥厂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7、罗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五点左右,其在自家商店门口看见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报警和打120的情况。8、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跟随救护车出诊,经检查该男子已死亡的情况。9、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11日下午五点,其开车拉着其儿子和侄女从西路幼儿园驶往法果村方向,行驶到水泥厂门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车辆的车头撞在一辆电动自行车的车尾,造成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当场死亡的情况。10、云南省华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华)公(司)鉴(尸检)字(2014)第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4)F01血检字第1303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交科所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51-077号、第51-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肇事车辆、电动自行车的相关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事发后拨打了120,在现场等候处理,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张某甲死亡及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案肇事机动车向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优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标准,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因张某甲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593546元(23236元/年×20年+张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26元)、丧葬费24498.5元(48997元/年÷2),共计61804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因电动自行车损坏产生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主张的急救车费175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主张的运费390元、尸装费80元、火化费390元已含在丧葬费项下,不再另行支持。被告人杜某某的代理人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不应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代理意见,根据相关规定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只是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故代理人的该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及代理人的其他意见,合理部分,已经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死亡赔偿金(含张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电动自行车损失人民币2000元。三、由被告人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死亡赔偿金(含张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人民币508044.5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70000元,实际应支付人民币438044.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素珍人民陪审员 李美昆人民陪审员 杨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爱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