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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贵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索某某,男,藏族,牧民。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李某某,男,藏族,小学文化程度,牧民。于2014年11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3日被我院依法重新取保候审。贵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求被告人意见,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并涉及附带民事赔偿,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仁青卓玛、杨仕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与同村村民多某到贵南县塔秀乡达茫村赛某(系李某某前同居女友)家里索要儿子的户口本,为此与赛某发生争吵,赛某从窗户跳出跑到隔壁被害人索某某(系赛某继父)家中,被告人李某某跟随其后追到被害人索某某家中,与被害人索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二人从屋内相互厮打到封闭内时,被告人李某某随手捡起一把黑色吉他,朝被害人索某某头部及身上打了四五下,随后跑到被害人索某某家大门口里边又捡起石头,朝被害人索某某甩打,将被害人索某某的左臂击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索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索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就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提出被害人索某某头部的伤是其打的,但索某某左手臂的伤是他本人2013年7、8月份骑马摔伤的,并非被告人打伤的辩解意见,并提出当天晚上其向被害人索某某家封闭甩打石头一下,打碎了封闭玻璃,但未打到被害人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8月1日凌晨2点多,被告人将原告人家的门窗砸烂后进入房中,将在睡梦中的原告人进行毒打(因原告人的女儿与被告人离婚一事),并且用石头击伤原告人头部及左前臂,导致原告人重伤在贵南县医院住院。后经贵南县医院建议又转院到海南州医院继续医治,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25032元、鉴定费252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450元、护工费6900元、生活费7200元,以及被告人砸烂的门窗费用320元,并因原告人住院期间家中无人放羊,原告人家中的山羊被偷损失10400元,羊丢失损失20000元,2000捆草没能收回损失60000元,产生伤残赔偿金24785.5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86607.56元。被告人针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1、2014年农历8月1日被告人在工地上干活下班后,回家吃完饭就去原告人家取户口本,当时看见原告人家的灯还亮着,就在门口喊了一声,当时拉某某与赛某就出来了,后被告人向赛某索要户口本,赛某不给。此时索某某跑过来就用火钳打我的脸,说被告人是半夜去他们家欺负他们,然后原告人家人就拿面杆、拖把杆、火钳不由分说的殴打被告人,被告人看此情景就跑出屋外,但原告人及他的家人仍追赶过来。并用石头甩打逃跑中的被告人,被告人边跑边捡起一块石头向他们打去,不料石头打中了原告家的封闭门窗。跑了一段后,被告人见原告人及其家人没追赶上,就去塔秀派出所报警了,故而原告人所述均不是事实;2、原告所称的左手臂受伤是由被告人所伤并非事实,因被告人在原告人家当上门女婿期间,原告人的手臂就因骑马受伤,需要吃药治疗,但当时因原告人家里经济不景气,未能去医院治疗,只是经常吃一些藏药,原告为了嫁祸被告人,在事发后去医院进行治疗、做鉴定,故被告人不承认原告人因此所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反诉称,2014年农历8月1日被告人在工地上干活下班后,回家吃完饭就去原告人家取户口本,当时看见原告人家的灯还亮着,就在门口喊了一声,当时拉某某与赛某就出来了,后被告人向赛某索要户口本,赛某不给。此时索某某跑过来就用火钳打我的脸,说被告人是半夜去他们家欺负他们,然后原告人家人就拿面杆、拖把杆、火钳不由分说的殴打被告人,被告人看此情景就跑出屋外,但原告人及他的家人仍追赶过来。并用石头甩打逃跑中的被告人,被告人边跑边捡起一块石头向他们打去,不料石头打中了原告家的封闭门窗。跑了一段后,被告人见原告人及其家人没追赶上,就去塔秀派出所报了警。第二天被告人去贵南县藏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贵南县人民医院共花去5443元的医疗费,待伤情稳定后被告人又去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鉴定结果为头面部外伤、右眼外伤、面部软组织损伤等构成轻伤,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840元、交通及住宿费2130元,期间雇的护工2人,每人每天100元,60天共花去6000元。在被告人出事后就将9岁的儿子寄养在同村人家,两个月共给付了3000元。另被告人原本在打工,每天有250元的收入,其误工损失为15000元,在住院期间被告人的羊丢失了27只,价值216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某赔偿被告人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及其他损失共计591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对反诉部分辩称,1、因被告人曾三番两次拿一些造假的病历去塔秀乡派出所,并且最后的鉴定已证明都是皮外伤,不可能产生5443元的医疗费,从而更可以断定雇佣护工是造假的;2、被告人所述的误工费也并非事实,因被告人现在原告人同村彭某某家当上门女婿,事发后原告人经常能见到被告人在街上闲逛,并三番两次口出狂言要挖了原告人女儿的眼睛并毁容;3、被告人所说于2014年8月1日晚十点多来原告人家取户口本也非事实。因被告人的户口从未落户至原告人家,被告人与原告人女儿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人就曾多次叫被告人过来将孙子的户口落户至被告人的户口本上,但被告人却置之不理。8月1日凌晨两点半,被告人破门而入追赶原告人的女儿及殴打原告人的事实均有塔秀派出所的民警证明,并且是原告人先去报警的。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与同村村民多某到贵南县塔秀乡达茫村赛某(系李某某前同居女友)家里索要儿子的户口本,为此与赛某发生争吵,赛某从窗户跳出跑到隔壁被害人索某某(系赛某继父)屋中,被告人李某某跟随其后追到被害人索某某屋内,与被害人索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二人从屋内相互厮打到封闭内时,被告人李某某随手捡起一把黑色吉他,朝被害人索某某头部及身上打了四五下,随后跑到被害人索某某家大门口里边又捡起石头,朝被害人索某某甩打,将被害人索某某的左臂击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索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期间,被告人李太加与被害人索某某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头部外伤、右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某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药费等费用27553.19元(其中包括医药费25033.19元,鉴定费2520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5元为425元;产生误工费17天*100元为1700元;产生护理费1人*17天*100元为1700元;产生交通费共计672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以西宁至共和长途客车票计为2人*33元*4次即264元及鉴定期间护理人员1人,以贵南至西宁长途客车票计为2人*51元*4次即408元);产生住宿费300元。以上共计32350.19元。被告人李某某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药费等费用4540.42元(其中包括医药费3700.42元,鉴定费840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25元为225元;产生误工费9天*100元为900元;产生护理费1人*9天*100元为900元;产生鉴定期间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765.42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提交并均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2、书证刑事照片、现场绘图、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3、书证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书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书证辨认笔录。6、书证户籍证明。7、书证青海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六份。8、书证海南藏族自治州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住院病案首页一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住院志一份、照片五张。9、书证住宿费票据二份。10、书证鉴定费发票一份。11、书证青海省贵南县藏医院住院费专用票据一份证。12、书证青海省贵南县人民医院住院费专用票据一份、贵南县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贵南县人民法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13、书证鉴定费发票。14、书证汽油费用发票。15、书证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6、证人拉某某证言。17、证人赛某证言。18、证人多某证言。19、被害人陈述。20、被告人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被害人索某某左手臂系从马上摔下来摔伤而并非其打伤的辩论意见,因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一致,均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索某某家房屋封闭内甩打石头并将玻璃打碎以及被害人索某某的左手臂粉碎性骨折系被告人李某某造成的事实。且被告人李某某亦承认其为了躲避被害人家人的追赶,向被害人索某某家房屋封闭内甩打石头将玻璃打碎的事实,虽被告人称其只是打到索某某家房屋封闭玻璃,未打伤索某某左手臂,但纵观案件发生经过,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索某某家房屋封闭内甩打石头致被害人索某某左手臂受伤的结果已经发生,虽该结果的发生可能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意料之外,被告人李某某仍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被害人索某某所提供的其于2013年7月14日在海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时的病历记载内容,出具了索某某左腕部包虫系原发性疾病与本次损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直接否定了被告人李某某所述的被害人索某某系2013年秋天从马上摔下来造成骨折的相关事实,且被告人李某某对相关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能正确看待事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宜认定为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双方当事人发生口角时,如能互谅互让就可避免纠纷的发生,然而双方却不能正确对待矛盾,进而互相撕打。本案中,被害人对矛盾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直接损失;对于后续治疗费用部分,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某产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350.19元,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担22645元,剩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某自行承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李某某产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65.4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某承担203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李某某自行承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以上二、三项相互折抵,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才旦加审判员  乔莉芹审判员  陈生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丹珍措书记员  辛晓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