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蔡雪冰与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不服行政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雪冰,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23号原告:蔡雪冰,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徐春红,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创,处长。委托代理人:李勇,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小龙,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蔡雪冰不服被告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蔡雪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春红、被告市运管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02月04日16时00分,市运管处瑶海所执法人员王兵、沈义清依据12345政府直通车(2015)166号举报件,对皖A×××××长安牌轿车驾驶员蔡雪冰涉嫌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依据举报材料和对乘客(举报人荀某甲)的询问和调查取证,当事人蔡雪冰驾驶皖A×××××长安轿车于2015年1月23日上午11时00分,搭载乘客(举报人荀某甲)从明光路汽车站到双岗,到达目的地后当事人强行收取乘客车费100元,并言语威胁,乘客最终付50元车费。因当事人无法提供《道路运输证》和其他有效证件,涉嫌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执法人员依据举报材料,通过亮证、取证和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执法人员依法暂扣皖A×××××长安轿车。依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运管处作出皖合运罚(强措)(2015)03061570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蔡雪冰驾驶的皖A×××××长安轿车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为30日。原告蔡雪冰诉称:2015年2月4日,市运管处以我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为由,对我的皖A×××××号小型汽车实施扣押,并于同日作出皖合运罚(强措)(2015)第03061570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认定2015年1月23日11时左右,蔡雪冰驾驶该轿车在明光路汽车站附近载客至双岗并收取费用100元。事实上,我并不存在上述的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2015年1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我从家赶往滁州路小学接小孩放学,并未从事客运经营。后我多次到市运管处申辩并要求其提供认定我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但市运管处一直未能提供。我认为,市运管处实施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市运管处作出的皖合运罚(强措)(2015)第03061570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被告市运管处辩称:1、我处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我处根据乘客荀某甲举报及调查取证,因蔡雪冰在未获得法定机关批准许可情况下,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且无法当场提供车辆营运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处执法人员于2015年2月4日在合肥市明光路汽车站门口将蔡雪冰驾驶的皖A×××××轿车予以暂扣,并依法履行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各项程序,向蔡雪冰制发了《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清单》,告知了蔡雪冰予以扣押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蔡雪冰依法享有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处所作出的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维持。2、蔡雪冰要求撤销我处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蔡雪冰要求撤销车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理由是涉案车辆没有从事非法营运行为,因此,认为不应对涉案车辆采取扣押强制措施。我处认为,蔡雪冰的上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通过乘客荀某甲的举报材料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充分证明,蔡雪冰与乘客荀某甲互不相识,蔡雪冰载运乘客从明光路汽车站至合肥市双岗附近,到达目的地后收取乘客50元车费,由此可见,蔡雪冰所诉称的上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015年3月20日,我处已依法解除了涉案行政强制措施,蔡雪冰要求撤销强制措施没有事实基础。综上所述,我处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蔡雪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市运管处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场录像;2、信访事项呈批单;3、证人荀某甲的证言,证据1-3证明因蔡雪冰在未获得法定机关批准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且无法当场提供车辆营运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处执法人员于2015年2月4日在合肥市明光路汽车站门口对蔡雪冰驾驶的皖A×××××轿车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皖合运罚(强措)(2015)03061570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5、皖合运罚(强措)(2015)03061570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6、皖合运罚(强措)(2015)03061570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7、皖合运罚(强措)(2015)03061570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清单》;证据4-7证明我处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各项程序规定,在此基础上向蔡雪冰制作并送达了皖合运罚(强措)(2015)03061570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清单》,告知了蔡雪冰予以扣押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蔡雪冰依法所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由此可见,我处对涉案车辆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完全合法。8、解除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涉案强制措施已被依法解除,蔡雪冰要求撤销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市运管处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蔡雪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蔡雪冰系皖A×××××号车辆的车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荀某乙、王某的证言;证明荀某甲与蔡雪冰认识,并有矛盾。荀某甲与蔡雪冰不认识与事实不符。荀某甲称蔡雪冰载客并收费纯属捏造事实,恶意举报,市运管处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根据荀某甲不实的举报作出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3、工作证明,证明蔡雪冰有正当的工作,不需要也不会擅自载客。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市运管处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市运管处所提交的证据2、3,内容上不具有真实性、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市运管处所提交的证据1、4-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蔡雪冰所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荀某乙系举报人荀某甲的妹妹,出庭证实荀某甲与蔡雪冰相互认识,因不同意她与蔡雪冰交往,相互之间产生矛盾。举报人荀某甲的举报内容与事后的证言在事发时间和车费数额上的陈述前后矛盾,故不具有真实性。现场录像只反映了执法人员的扣车过程,并不能证明蔡雪冰有非法营运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荀某甲向12345政府服务直通车举报称,2015年1月30日上午,车牌号为皖A×××××的黑头车硬把他从明光路汽车站送到双岗,并索要车费100元,请相关部门查处。2015年2月4日,市运管处瑶海所执法人员王兵、沈义清依据举报材料,通过亮证、取证和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依法暂扣了蔡雪冰的皖A×××××长安轿车。依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运管处作出皖合运罚(强措)(2015)03061570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蔡雪冰的皖A×××××长安轿车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为30日。2015年3月20日,市运管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解除该行政强制措施。蔡雪冰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市运管处因荀某甲的不实举报,依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皖合运罚(强措)(2015)03061570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蔡雪冰的皖A×××××长安轿车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证据不足。2015年3月20日,市运管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解除该行政强制措施。市运管处改变了原违法行政行为,但蔡雪冰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经审查,蔡雪冰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作出的皖合运罚(强措)(2015)03061570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守国代理审判员 秦 春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春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