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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崔暐与上海通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暐,周晔,上海通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35号原告崔暐。法定代理人陈辰。委托代理人欧以文,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晔。被告上海通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福志。委托代理人崔云龙,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吴蓓,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暐与被告周晔、上海通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速贸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暐的法定代理人陈辰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以文,被告周晔,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蓓、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速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暐诉称:2013年11月20日13时45分许,被告周晔驾驶被告通速贸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KT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打浦路进徐家汇路南约40米处时,与正在步行的原告崔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周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九级XXX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4,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640元、营养费2,400元、医疗费25,74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辅助器具费1,531.80元、财产损失费7,501元、交通费1,3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周晔、通速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当时是借用崔姓朋友的车辆使用,该车登记在崔姓朋友父亲的通速贸易公司名下,且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通速贸易公司书面辩称:当时周晔借用我单位小客车使用,但周晔并非我单位员工,应由其个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投不计免赔险),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只同意处理交强险,对商业三者险情况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3时45分许,被告周晔驾驶被告通速贸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KT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打浦路进徐家汇路南约40米处时,与正在步行的原告崔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周晔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暐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急诊治疗,因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于2013年11月22日至12月2日进行住院治疗,此后还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截止2014年12月1日,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外配药计25,744.83元。经交警部门委托法医鉴定,2014年11月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暐于2013年11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用品费发票五张(创可贴、尿垫、体温计、湿厕纸、毛巾),计1,531.80元;2、新购服装、眼镜费发票二张,金额计7,501元;3、交通费发票若干张,金额约1,000余元;4、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8,000元。再查明,被告通速贸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KTXX**小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有投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小结、长期医嘱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外配药发票、医疗用品费发票、服装、眼镜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周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周晔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被告周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通速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其作为车主对本起交通事故存在过错的证据,故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速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来核算,依法核定为95,42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10,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关于护理费,可以每月1,50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2个月来计算,计3,000元;4、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5元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60天来计算,计2,100元;5、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25,744.83元,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等,未能提供免责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核准为2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实为医疗用品费,则以票据准,计1,531.80元;8、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服装、眼镜费损坏,但未经过定损,且其提供发票显示为新购商品,参考原告受伤的情况,酌情予以核定,计500元;9、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400元;10、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未前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11、关于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计3,000元;12、关于律师费,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酌情核定,计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人民币108,82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500元(包括衣服、眼镜);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人民币18,044.83元;三、被告周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暐医疗用品费人民币1,531.8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531.80元;四、原告崔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原告崔暐负担人民币462元、被告周晔负担人民币3,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侠审 判 员  杨万加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