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XX兵与上海浦东新区民办金德小学、薛敬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兵,薛敬国,薛艳辉,上海浦东新区民办金德小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797号原告XX兵,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敬国,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薛艳辉,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民办金德小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李成云。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兵诉被告薛敬国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原告XX兵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被告已偿还借款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