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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永康市嘉航塑料制品厂与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嘉航塑料制品厂,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永康市嘉航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邵宅村子政路126-11.负责人:胡中勇,系厂长。委托代理人:应庚申、应妥(特别授权),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吕毓群,系执行董事。原告永康市嘉航塑料制品厂为与被告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应庚申、应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毓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有生意往来,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塑料制餐具。2014年1月、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总计2048套八件套小工具,货款为62464元,但被告未按时付款,货款至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46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库单3份、入库单(照片)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2、聊天记录(书面打印件)及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及被告拖欠货款62464元的事实;3、武义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证明1份,证明施月双原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相符,相互之间能互相印证,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建立塑料制餐具的买卖业务,2014年1月、3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2048套八件套小工具,计货款62464元。原告应被告采购员施月双要求出具了名称为“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出示的出库单中显示的货物数量与被告公司开具的入库单中的货物数量相一致,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62464元的货物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时支付货款,现其拖欠货款未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永康市嘉航塑料制品厂货款624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保全费645元,合计2007元,由被告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红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