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浙江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海弟。委托代理人:孙建平、陈金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良军。委托代理人:方建良。上诉人浙江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桐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3月22日,海地公司、宏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海地公司开发的海地·怡景嘉苑工程(1-12号楼)的土建部分交由宏兴公司施工,合同工期具体按每幢楼协议;合同价款为29883189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确定;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为洪超平,职权为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安全、工程变更。2005年4月12日,海地公司、宏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6﹟、10﹟、11﹟、12﹟楼等5幢在2005年10月18日前完工;7﹟、8﹟、9﹟楼3幢房子在2005年11月30日完工;其他以甲方(海地公司)通知乙方(宏兴公司)开工日到竣工日(计270天)为准,如延误工期,每天每幢楼罚款2000元。2007年11月13日,海地公司、宏兴公司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海地怡景嘉苑工程4﹟、5﹟楼工期(225天)从2007年11月18日开工至2008年7月3日前竣工(以县质监站竣工验收为准),如乙方(宏兴公司)延误工期则承担罚款1500元∕天;因甲方(海地公司)原因延误乙方(宏兴公司)工期推迟,则工期相应推迟。2009年12月10日,海地公司、宏兴公司签订《海地怡景嘉苑4﹟、5﹟楼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复工后,工期为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6月26日,总工期198天;由于工程停工,造成了乙方(宏兴公司)损失,甲方(海地公司)愿意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0万元整给乙方,复工后5日内付��。2012年1月18日,桐庐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质量监督报告载明:2011年5月25日,4﹟、5﹟楼主体结构验收;2011年12月31日,4﹟、5﹟楼竣工验收。4﹟、5﹟楼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22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备案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2010年4月25日,宏兴公司向海地公司提交《工期延期申请》,要求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4月16日共计127天工期顺延。洪超平于2010年4月27日签收表示“同意工期顺延,停工损失按合同条款执行”。2010年11月5日,宏兴公司向海地公司提交《工程临时延期申请报告》,要求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10月15日共计47天工期顺延,并由海地公司承担每天2000元的停工损失。洪超平于当日签收表示“同意工期顺延”。2011年5月9日,宏兴公司向海地公司提交《工期顺延报告》,要求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4月26日共计168���工期顺延,并由海地公司承担每天2000元的停工损失。洪超平于2011年5月14日签收表示“同意顺延工期,停工损失双方各承担50%”。2011年6月5日,宏兴公司向海地公司提交《报告》,要求在主体验收后不再计算工期,同时应适当补偿宏兴公司在此期间的停工损失。洪超平于2011年6月8日签收表示“情况属实,主体验收后,后续装饰工程施工期按25天计算,计入总工期”。2013年12月30日,海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宏兴公司立即支付给海地公司海地怡景嘉苑工程4号、5号楼工期延误违约金165.9万元;2、判令海地公司对宏兴公司承建的海地怡景嘉苑工程4号、5号楼的质量问题自行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宏兴公司承担;3、诉讼费用由宏兴公司负担。审理中,海地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宏兴公司支付海地公司已经支付给业主的房屋质量赔偿款185065元;增加1项诉讼请求为:鉴定费24700元由宏兴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海地公司实际支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为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海地公司、宏兴公司分别于2005年3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4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07年11月13日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海地怡景嘉苑4﹟、5﹟楼工程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施工合同与三份补充协议中对同一事项均作出约定的,以最后签订的一份合同为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工期是否存在违约事实?海地公司、宏兴公司于2007年11月13日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因宏兴公司原因工期延误应承担每天1500元罚款的违约责任。故宏兴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就要看是��存在因宏兴公司的原因而引起工期延误的情形。现宏兴公司提供了3份由海地公司派驻的工程师洪超平签字确认的工期延期申请报告用以证明是因为海地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并顺延工期的事实,那么洪超平的签字是否有效则是关键问题。海地公司、宏兴公司双方于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发包方即本案海地公司派驻的工程师为洪超平,职权为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安全等,故洪超平对工期进度的确认是有海地公司授权的。虽然海地公司提供了工商变更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洪超平原系宏兴公司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但是2005年1月,洪超平就不再担任宏兴公司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股东,而协议在此之后签订,故海地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而且海地公司、宏兴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海地怡景嘉苑4﹟、5﹟楼工程补充协议》中,既约定工期为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6月26日共计198天,也约定由于工程停工,造成宏兴公司损失,海地公司愿意一次性赔偿20万元给宏兴公司。之后海地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将该款支付给宏兴公司,说明确实存在由于海地公司的原因而停工的事实。并且在长时间的施工过程中,海地公司从未向宏兴公司表示过撤销洪超平职务的意思,故洪超平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是有效的。根据《海地怡景嘉苑4﹟、5﹟楼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应于2010年6月26日前完工,但根据宏兴公司提交的经洪超平签字确认的2011年6月5日《报告》,主体验收即视为完工,而4﹟、5﹟楼主体结构验收的时间为2011年5月25日。因此,宏兴公司总共延期了334天(2010年6月27日算至2011年5月25日)。根据宏兴公司提供的经洪超平签字确认的2010年4月25日的工期延期申请、2010年11月5日的工程临时延期申请报告、2011年5月9日的工期顺���报告,海地公司同意宏兴公司工期顺延的天数为342天。因为在2011年6月5日的《报告》中海地公司同意后续装饰工程按25天计入总工期,故宏兴公司延期的天数应是17天(25-(342-334))。根据2007年11月13日的《工程补充协议》,宏兴公司应支付海地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25500元。二、海地公司能否向宏兴公司主张质量赔款?根据《质量保修书》,房屋建筑工程若出现质量问题海地公司首先应当通知宏兴公司,宏兴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维修义务,若宏兴公司不履行或履行后还存在质量问题的,则海地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再要求宏兴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当质量出现问题时,海地公司首先应当履行“通知”宏兴公司的义务。另一方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也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现宏兴公司表示其并未接到海地公司要求其维修的通知,对质量问题并不知情,而海地公司也未能提供已经通知宏兴公司前来维修而宏兴公司拒绝维修的相关证据,故对海地公司要求宏兴公司支付房屋质量赔偿款18506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海地公司要求宏兴公司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鉴定结论与宏兴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故该鉴定费应由海地公司自行承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2014年12月31日判决:一、宏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地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25500元;二、驳回海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19元,由海地公司负担25904���(已交纳),由宏兴公司负担7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海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洪超平”系上诉人指派的工程师,其签署的相关申请/报告有效,并据此认定案涉工期顺延342天。一审法院的该认定错误,洪超平并非上诉人指派的工程师,其签署的所有资料均不能代表上诉人,一审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1月洪超平就不再担任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股东,而协议在此之后签订,故上诉人的辩称不能成立。该认定错误,案涉合同签订时,即2005年3月,洪超平系被上诉人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与上诉人公司存在重大利益冲突,上诉人不可能会委派洪超平作为其工程师。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第一次补充证据第1组——“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充分证实2005年1月6日被上诉人公司设立之日起至2007年9月3日,洪超平持有被上诉人公司90%股份,期间还担任过法定代表人,为被上诉人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众所周知,作为一项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在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款等等方面均是存在重大利益冲突的,上诉人怎么可能会去委托被上诉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洪超平来作为其派驻的工程师呢?这显然是违背建设工程领域的基本常理的,更是违背基本常识的,故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1月洪超平非被上诉人股东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可能指派洪超平担任其工程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派驻工程师——洪超平”约定单纯是签订合同时的一个疏忽造成。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表示过撤销洪超平职务的意思,该认定错误。案涉工程开工之前,上诉人已指派方加平和钟海弟为其工程师,且已经过建设���门备案,洪超平并非是上诉人的工程师。案涉工程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即案涉房产项目一共为12幢楼,除了案涉的4、5号楼之外的其他10幢楼在2006年均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备案结束,剩余4、5号楼一直未施工,2007年11月13日,双方才就4、5号楼的工程质量、竣工时间、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结算的方式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并签订了工程补充协议,之后在2007年12月14日,双方依照相关规定到建设部门进行备案,为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第一次补充证据第2、3组——桐庐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和“开工报告”,该登记表的申报日期是2007年12月14日,即案涉工程开工之前,在该登记表中明确注明上诉人指派的工程师是方加平,并非是洪超平,开工报告中也明确上诉人公司的联系人是钟海弟,也并非是洪超平,对此,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均是在登记表和开工报告中予以盖章确认的,对此均是十分清楚明确的,故在案涉工程建设之前,各方均已指派了工程管理人员,上诉人指派的工程师是方加平,联系人是钟海弟,均不是洪超平。洪超平与上诉人并无任何关系,无权就工期延误代表上诉人签字认可。3、案涉4、5号楼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洪超平不仅从未作为上诉人工程师参与过工程建设,也从未代表任何一方参与过工程建设,洪超平并非是上诉人工程师,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判决错误。在整个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洪超平自始至终都没有在工程上出现过,对于案涉工程的情况也是完全不知情的,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第一次补充证据第2组——桐庐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该报告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1月18日,即案涉工程竣工之后不久,该报告也已在建设部门备案,在报告中“工程各方责任主��”一览明确注明:建设单位,即上诉人法人代表钟海弟,项目负责人方加平,该报告上被上诉人也已盖章确认。同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第二次补充证据1组——“工程监理规划”,该监理规划的时间是2005年3月,其上注明的上诉人的工程负责人并不是洪超平,是钟美仓,第二次补充证据第2组——“怡景嘉苑工程12幢楼的全部房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人员签到表”,这些竣工验收及备案资料上注明的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也均不是洪超平,其他10幢楼是钟美仓,案涉4、5号楼是方加平,上诉人还提供了案涉项目的物业公司、其他施工人员的证言以佐证,上述证据与前述第2点中所述之证据,即上诉人一审第一次补充证据第2、3组——桐庐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和开工报告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上诉人指派的项目工程师是钟美仓和方加平��其中前10幢楼是钟美仓,案涉4、5号楼是方加平,绝不是洪超平,且案涉项目所有的工程资料上均没有洪超平的签字。故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洪超平均未参与,对于工程实际情况也是完全不知情的,洪超平无权,也无能力代表上诉人签字确认。4、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洪超平因身负巨额债务出逃在外,根本不在桐庐,不可能作为上诉人派驻的工程师,一审认定错误,判决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四份工期延误报告/申请上的时间分别是2010年4月、11月和2011年5月、6月,但在这个时间,或者说在整个4、5号楼的建设过程中,洪超平因为身负巨额债务出逃在外,根本就不在桐庐,为此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洪超平在2007年至今的所有案卷材料,足以证明在4、5号楼建设期间,洪超平涉及大量债务纠纷出逃在外,法院的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资料均���通过公告送达,无法送达到洪超平本人手中,2012年,洪超平更是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杭州市公安局在网上通缉,且洪超平的大量执行案件均是网上通缉,如果洪超平确实担任工程师,也早已被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抓获。5、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份工期延期申请/报告予以认定,该认定错误,上述申请/报告中的内容完全是不属实的,系被上诉人与洪超平恶意串通,企图逃避法律责任而制作的虚假证据,理由如下:(1)2010年4月25日的工期延期申请称上诉人一直未提供主管部门同意复工的文件造成工期延误,这完全是歪曲事实。2007年12月,4、5号楼开工,2008年3月,由于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存在多处安全方面的隐患,未按图施工;被上诉人单位安全管理人员未备案;施工的塔吊使用未备案登记,安全不明;施工无安全警示;人工挖孔桩施工井口无安全措施,现场无安全管理人员;施工用电较乱,各项保护措施不到位。桐庐县建设局要求工程停工整改,后在上诉人努力下,2008年10月10日桐庐县建设局同意复工。为尽快竣工,上诉人立即就要求被上诉人复工,并将桐庐县建设局同意复工的通知给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提出无理赔偿要求,后被迫无奈,双方才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诉人在复工后赔偿被上诉人20万元,故并非由于上诉人原因造成停工和被上诉人损失,但补充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再次无理要求上诉人先行支付,上诉人无奈于2010年2月和4月16日支付了该20万元,被上诉人收到钱后才于2010年4月底复工,工程每延误一天对上诉人来说都是巨大的损失,上诉人怎么可能在2008年10月10日拿到桐庐县建设局的复工通知后不通知被上诉人呢?这完全是不符合事实和常理的,因此2010年4月25日的工期���期申请中所称的2010年4月16日才提供复工报告完全是歪曲事实,是不属实的,更加不存在工期延误。(2)2010年11月5日工程临时延期申请报告和2011年5月9日的工期顺延报告中所称的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停工,工期顺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未拖欠过工程进度款。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第一次补充证据第10组——支票存根、发票联、领款凭证,充分证实上诉人已付工程款236万元和补偿款20万元的事实,按照双方2007年11月13日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工程款暂按560元/平方米计算,其中水、电上诉人扣30元/平方米,即每平米530元,根据开工报告,案涉4、5号楼工程建筑面积为3500平方米,即工程暂定价款为185.5万元,两份工期报告中称上诉人在五层和六层完工后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那么,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所称的五层于2010年8月29日完��,六层于2010年11月9日完工,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五层完工应支付至60%,即185.5万元×60%=111.3万元,六层完工应支付至70%,即185.5万元×70%=129.85万元,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凭证可以证实,在以上两个时间点,上诉人已支付了141万元和181万元,不仅是足额支付,且已超额支付,何来的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故两份工期延误报告中的陈述与事实完全是不相符的,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份工期顺延申请/报告中所称的停工期间实际也并没有停工,一直在进行施工,被上诉人系歪曲事实。上诉人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第6、7、8组证据和第二次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第2、3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工期顺延的申请/报告中所称的停工期间: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10月15日期间,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4月26��期间,案涉工程实际并未停工,一直在进行施工,被上诉人提供的工期顺延的申请/报告中陈述的停工情况也完全是不属实。二、退一步讲,假如说洪超平确系上诉人指派的工程师,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份工期顺延的申请/报告属实的话,该四份申请/报告对上诉人也无约束力,不具有效力,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案中,洪超平即便作为上诉人派驻的工程师,其职权也仅仅是对工期进度进行管理,洪超平并无权直接决定工期的具体天数,根据工期延误的处理程序,应先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由监理单位提出审核后报建设单位,被上诉人作为一级建筑企业,是非常清楚该流程的,仅凭洪超平的签名是不能证明上诉人同意工期顺延的,且上述工期顺延的工程资料应当是一并于竣工验收前存入建设局档案馆备案的,但整个备案资料中并没有上述四份工期顺延的申请/报告。三、退一步讲,假如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份工期顺延的申请/报告属实,被上诉人依然应承担工期延误186天的违约金55.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17天错误。1、本案中,工期的计算是以桐庐县质监站竣工验收合格为准,并非是主体验收为准计算,一审法院以主体验收作为工期计算标准,该认定错误。本案中,就案涉4、5幢楼的工期,双方进行了多次约定,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和多份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进行过多次约定的,以签订在后的协议约定为准,后签订的协议未约定的事项,以之前签订的协议约定为准。本案中,关于工期的含义,双方在2007年11月13日的补充协议内约定工期为2007年11月18日起至2008年7月3日前竣工(以县质监站竣工验收为准),2009年12月10日补充协议中约定工期为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6月26日止。很明显后一份补充协议只是就���体的工期时间段进行了补充约定,但工期的具体含义并没有重新约定,那么自然应当按照2007年11月13日的协议约定为准,即以县质监站竣工验收为准。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6月5日的报告中洪超平签署的意见中也并没有认可主体验收即视为完工,故案涉工期应当以桐庐县质监站竣工验收合格为准,并非是主体验收,一审法院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6月5日的报告中的“后续装饰工程施工期按25天计算计入总工期”是指水电安装、塑钢门窗、进户门、栏杆、外墙涂料等工程,并非是指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判决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6月5日报告的内容称“因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塑钢门窗、进户门、栏杆、外墙涂料等多个分项工程系你公司另行发包他人施工,我公司还有部分楼地面、内墙粉刷工序施工……”洪超平在该报告中签署的意见是“后续装饰工程施工期按25天计算,计入总工期。”该签署意见中的“后续装饰工程”应当是指水电安装、塑钢门窗、进户门、栏杆、外墙涂料等工程,因为这些工程均系装饰工程,且根据双方2007年11月13日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工期是以县质监站的竣工验收为准,所有工程完工后至县质监站竣工验收合格期间的工期风险依然是由被上诉人承担的,25天不可能是指被上诉人施工的工期,故一审法院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时未将4、5号楼单独计算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每幢房屋均是单独计算工期和违约金的,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本案中,案涉的怡景嘉苑工程共有12幢楼,且在每一个时间段几幢楼均是独立同时施工的,并非是一幢施工完毕另外一幢再进行施工,案涉的补充协议中关于4、5幢楼的施工期限的约定也是如此,故4、5幢楼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也是单独计算的,并不是重合的,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时未单独计算错误。补充一点:双方在案涉房地产项目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多份补充协议,其中在2005年4月12日的补充协议第三条中最后一句,如延误工期每天每幢楼罚款2000元。之后签订的几份补充协议中虽然将违约金的金额降低为1500元,但对违约金每天每幢楼的计算方式并没有变更。一审法院将4、5幢楼的违约金只计算一次是不当的。综上,案涉工程应当于2010年6月26日竣工,实际于2011年12月31日竣工,实际延误工期553天,退一步讲,假如说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份工期顺延的申请/报告属实的话,扣除前三份工期延误顺延报告中顺延的342天和第四份报告中洪超平认可的其他后续装饰工程工期25天,也依然还延误186天,被上诉人依然应当就该186天工期延误承担违约���任,即1500元×186天×2=55.8万元。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已经就质量问题通知被上诉人维修而被上诉人拒绝维修的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表示对质量问题不知情,故对质量赔偿款不予支持。该认定错误,判决错误。本案中,案涉工程从建设中到竣工验收,购房户接收使用之后就一直存在各种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对上述质量引起的问题不闻不问,大量购房户找到作为开发商的上诉人,甚至是采取了集体闹事,信访等极端手段,上诉人无奈代为处理了相关问题,并支付了相关款项,众所周知,房屋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施工方应当承担质保责任,在发生上述质量问题后,上诉人怎么可能自己承担维修赔偿责任,而不去通知作为实际责任主体的被上诉人呢?且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中是有被上诉人代表签字的,怎么能说被上诉人不清楚呢?故上述责任是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应当承担的保修责任,但被上诉人拒不承担,上诉人代为处理承担后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一、判令撤销桐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桐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宏兴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洪超平不是其指派的工程师,其签署的所有资料均不能代表上诉人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工程师为洪超平。通用条款中又规定关于工期顺延、工程变更的必须向工程师提出。宏兴公司向上诉人派驻的工程师提出是理所当然的,而工程师签署的意见完全应当代表上诉人的意思。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诉人派驻的工程师为洪超平是上诉人犯的低级错误的辩解更是无法理解。而且上诉人派驻洪超平为工程师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实际上该房产项目的土地是洪超平和上诉人共同拍卖取得,双方约定共同开发的。在开发建设时洪超平与宏兴公司实际上也没有关系了。作为与上诉人合作开发一方,又是建筑业内行的洪超平,被指派到上诉人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中作为工程师正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至于上诉人辩称其他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资料中表明的工程师不是洪超平,并不能否定之前双方约定的对外代表。对争议双方之间约束力最高的应当是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一审认定洪超平的身份以及其签署文件的效力问题正确。二、上诉人认为应当认定宏兴公司承担工期延误186天的违约金55.8万元的说法是错误的。首先,从延误工期方面来看,并非186天。上诉��出现计算错误的地方应该是在第四份报告中。“后续装饰工程施工期按25天计算,计入总工期”的意思很明确,应该没有争议。它指宏兴公司装饰部分的施工工期按25天计算。也就是说从主体验收到整体竣工验收,不管施工多少天,宏兴公司的施工期就按25天计算。因为从主体完工后,大量的装饰工程不是宏兴公司施工,而是由上诉人自行发包给其他人员施工,比如水电、门窗、栏杆等等。由于施工程序要求,宏兴公司施工经常要和其他施工配合,有时要互相等待。因此确定一个固定时间作为宏兴公司的施工工期。一审法院认定25天为宏兴公司的施工工期是正确的。其次,上诉人认为违约金应当重复计算的说法也是错误的。4#和5#楼是包含在同一份合同当中的,一份合同一种违约行为应该只计算一次违约责任。上诉人补充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之前的约定并没有履行,应按之后的约定履行。再次,一审法院认定宏兴公司工期延误17天是不对的。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工期不包括国家法定节假日造成的工期损失。而在宏兴公司施工工程中历经一年多,按照我国节假日规定一年应该有11天法定节假日。应当从工期中扣减。三、一审法院对质量赔偿款不予支持是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对其承建的工程按照国家规定保修是法定义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关于质量问题的证据中,也明确证实宏兴公司一直在承担着保修的责任的。不存在上诉人代为维修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宏兴公司支付房屋质量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鉴于以上意见,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洪超平原系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5年1月2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余良军,洪超平仍系宏兴公司股东并任监事;2007年9月3日宏兴公司股东变更为余良军、姜红斌。就案涉项目开发,宏兴公司与海地公司曾于2003年有过合作协议,2014年宏兴公司曾就案涉项目合作纠纷起诉海地公司要求分红,后撤诉。案涉4﹟、5﹟楼工程于2007年12月30日开工。2008年10月10日,桐庐县建设局向海地公司发出同意复工的通知,明确对于案涉工程与施工图不一致部分海地公司已经整改或提供了设计变更联系单,故同意复工。本院认为:宏兴公司与海地公司先后于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4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07年11月13日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海地怡景嘉苑4﹟、5﹟楼工程补充协议》,均系双方��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合法有效。鉴于双方于2007年11月13日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案涉海地怡景嘉苑4﹟、5﹟楼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3日(以县质监站竣工验收为准),而事实上该工程未能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竣工的事实清楚,故案涉工程超期竣工的事实可以认定。现双方当事人就工期延误及延误责任争议的焦点在于:1、案涉工程竣工日期的确定;2、工程超期竣工的原因在于海地公司还是宏兴公司的问题。关于工程竣工日期的确定,海地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至2011年12月31日才竣工;宏兴公司则认为,主体竣工验收时间是2011年4月15日,工期应以主体验收完成为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上述2007年11月13日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认定竣工日期应当以桐庐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竣工验收为准。而该补充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桐庐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站的“竣工验收”为主体结构验收,故根据通常理解,应当理解为是4﹟、5﹟楼整体竣工验收,即海地公司主张的2011年12月31日。海地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工程超期原因的认定,涉及对于宏兴公司提交的四份工期顺延申请/报告中洪超平签名效力的认定。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在海地公司与宏兴公司于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是洪超平,职权范围是“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安全、工程变更”。在后续双方就案涉4﹟、5﹟楼签署的补充协议中,并未对此作出变更约定,故应当认定洪超平在4﹟、5﹟楼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关于工期顺延的意见对海地公司具有约束力。海地公司关于洪超平签署的工期顺延申请/报告在工程备案资料中并未出现,故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海地公司主��洪超平并非其公司员工,反而系宏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故2005年3月2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发包人派驻工程师”为洪超平的内容系其签订合同时的一个疏忽。而该合同中并非简单将海地公司派驻工程师姓名与宏兴公司项目经理姓名位置填错对调,且鉴于宏兴公司与海地公司就案涉项目开发曾有合作协议的事实,故海地公司关于该合同中“发包人派驻工程师”栏填写的洪超平系其疏忽所致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再次,在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除了案涉4﹟、5﹟楼之外的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工程资料中显示的海地公司项目负责人为钟美仓、联系人为钟海弟的事实,以及案涉4﹟、5﹟楼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开工报告载明的项目负责人为方加平、联系人为钟海弟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双方对2005年3月2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派驻工程师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并不足以否定洪超平的职权行为效力。最后,海地公司关于洪超平出逃在外不在桐庐的上诉理由,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洪超平作为当事人的案件法院公告送达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洪超平系外逃不在桐庐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洪超平先后签署的四份工期顺延申请/报告的效力正确。根据这四份工期顺延申请/报告、桐庐县建设局2008年10月10日同意复工的通知、双方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认定:2009年12月10日前系因海地公司原因导致停工整改;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4月16日共127天、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10月15日共47天、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4月26日共168天均系非宏兴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海地公司已经同意工期顺延并由海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011年5月25日主体结构验收后至2011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期间海地公司同意后续装饰工程施工期按25天计算计入总工期。而根据2009年12月10日的补充协议,总工期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6月26日共198天,故原审法院认定因宏兴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天数为17天并据此确定宏兴公司应当支付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正确。海地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海地公司关于4﹟、5﹟楼工程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应当单独计算的理由,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将4﹟、5﹟楼工程作为同一合同标的的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支持。此外,关于海地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损害赔偿的请求,海地公司现主张的是要求宏兴公司承担其已经支付给业主的质量赔偿款,即便海地公司主张的其支付赔偿款的事实成立,因海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要求宏兴公司承担保修责任而宏兴公司拒不履行保修义务,故���审法院对海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89元,由上诉人浙江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文玲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瑞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