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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少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方梓圳与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番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周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周某某,广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少民初字第19号原告:方某甲,男,201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东陇镇东陇管区一村伯公池顶**号之一。法定代理人:方某乙,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方某丙,广东省惠来县隆江镇赤一管区向南八横巷14号。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冰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广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某汽车)101。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司职员。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甲诉被告周某某、广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杰,被告周某某,广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林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2014年5月9日19时25分,被告周某某驾驶粤A×××××号小型汽车在广州市天河区枫叶路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恰遇原告方某甲步行由东往西行驶,因被告周某某的不规范操作,导致车身右侧部位和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至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原告的伤情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现起诉,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833.25元(医疗费2058.85元及预留复诊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083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已全额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37013.28元,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其提供的票据我司只认可1967.45元;2.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只同意酌情赔偿营养费200元;4.我司已支付住院期间的部分护理费28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5.我司只同意赔偿交通费150元;6.鉴定费,同意凭单结算;7.××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我司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家长未履行监护人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我司认为5000元为宜。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广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购买保险的事实,我司予以承认,应按照保险限额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2.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我司认为总额为1971.45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按照50元/天予以计算;4.原告未提供支出营养费的证据,我司不予认可;5.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证据或者误工证明,我司不予认可;6.出院后的护理费,其并未提供出院后的护理医疗意见,我司不予认可;7.××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8.鉴定费为原告的诉讼成本,我司不予认可;9.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同意赔偿5000元。被告周某某同意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9时25分,被告周某某驾驶粤A×××××号小型汽车在广州市天河区由南往北行驶,原告方某甲步行由东往西行走,因被告周某某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造成车身右侧部位和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方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右股骨远端骨病变。2014年5月10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右胫腓骨骨折闭合复位、克氏针内固定、长臂管型石膏固定术,后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1.加强锻炼,加强营养,留陪一人;2.术后1.5月后门诊复查,视情况予行石膏拆除、内固定物取出;3.不适随诊。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到该院复诊。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物拆除术及石膏固定,后于2014年7月4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留陪一人等。该院出具的陪人证明载明原告在该次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在该院复诊时,该院建议其避免剧烈活动,陪护一人,并建议全休30天。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2014年11月11日再次复诊。原告所用医疗费为共计38980.7元。被告广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其中的医疗费37013.25元,并另行垫付了护理费280元、陪人费70元及残具费670元。原告另提供了自购药品单据87.4元。经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778号临床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方某甲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Ⅹ(拾)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的父母为方某甲、方某乙。原告提供了广州市天河区松岗园幼儿园出具的就读证明以及2013年6月起的就读收费收据,其中证明载明原告自2012年3起在该幼儿园就读。原告提供了由广州市天河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的居住证明,载明方某甲自2012年6月起居住在广州市天河区某房;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父亲方某甲自2011年7月13日起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下上社农贸市场从事活鱼零售业。原告另提供了方某甲有效期限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广东省居住证,以及方某甲2010年起在本市纳税的完税证及其活期账户明细。肇事的粤A×××××号车辆为被告广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其向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0时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方某甲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38980.7元,有病历资料及门诊收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37013.25元由被告广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967.45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自购药的明确意见,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预留复诊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后续治疗或复诊具体费用的意见,故对该部分主张,因是否发生尚不确定,故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两次住院期间以及全休30天期间需陪护1人,故本院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考虑原告为未成年人,且其因伤致××,故原告主张护理期计至定残前一日,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为。原告称护理人员为其父母,但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父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根据原告的父亲方某甲所从事的零售业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644元/年计算护理费,原告护理费应为56644元/年÷365天×196天=30417.05元。被告广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28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故原告护理费为30137.05元。3.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单据,故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9天=19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方某甲提供医嘱,其术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嘱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6.××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幼儿园证明及收费收据以及其父亲方某甲的居住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完税证及其活期账户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案发前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Ⅹ级(拾级)伤残,故其××赔偿金应为32598.7元/人/年×20年×10%=65197.4元。7.鉴定费,原告提供了840元的司法鉴定费单据,该费用为查明本案事实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案事故给原告方某甲的身体所带来的伤残情况,并考虑该伤残后果给作为未成年人的原告所带来的严重心理损害,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情合理。因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当在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30137.0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00元、××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9074.4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967.45元。上述赔偿款项均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共计111041.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方某甲赔付11104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40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敏婧本判决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