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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康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辩护人辛通文,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辛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康某容留吸毒人员谭某在自己位于蓬安县相如镇嘉陵西路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康某容留吸毒人员谭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康某容留吸毒人员谭某、程某、姜某等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蓬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程某、谭某、姜某、李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康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康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康某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康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康某不符合缓刑条件,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该建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康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盒龄人民陪审员  姜孝堂人民陪审员  邓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