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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葛恒军与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恒军,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868号原告葛恒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鲍以华,居民。被告王超,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恒军、被告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恒军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份,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底,从2013年1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款项,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超辩称:我只借了原告款120000元,另5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合伙,被告应缴纳100000元保证金,因原告代被告垫付了50000元保证金而出具的借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超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其中2012年7月12日借条因原告替被告垫付保证金50000元形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超借原告款170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垫付50000元保证金,因双方合伙原告替被告垫付,现收取保证金的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不应该是被告少原告款项。原告因与被告合伙为被告垫付款项,无论该款项是否可以追偿,被告均应予归还,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支付利息,应当视为无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葛恒军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徐 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