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鹿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覃某甲、覃某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覃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又名覃某乙),男,农民。曾于2013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某丙(又名陶某甲),男,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定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丙发现朋友曹某的摩托车好用预谋盗走。2014年12月28日上午,三人在平山镇一网吧上网时,曹某把摩托车钥匙交给覃某丙让其帮去接一个人,覃某丙趁机偷配了钥匙,之后交给覃某甲,由覃某甲把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2994元。本院还查明,1、2015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盗两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曹某。2、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覃某甲在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3、2015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覃某丙抓获,当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4、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丙、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两轮摩托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犯罪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陶昌陆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丙的供述、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为人民币2994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丙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积极参与犯罪,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甲在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覃某甲还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覃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先前被羁押十一天已扣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先前被羁押三天已扣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吕文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吕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