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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正礼、陈先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正礼,陈先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460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179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继厚,该行大桥支行行长。被告:郭正礼,农民。被告:陈先芬,农民。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正礼、陈先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忠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继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正礼、陈先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郭正礼、陈先芬肖以养猪为由从原告下属机构大桥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1.73584%,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郭正礼、陈先芬未能还清本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正礼、陈先芬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户籍证明、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郭正礼、陈先芬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贷款30000元,期限为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3日,约定年利率为11.73584%,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郭正礼、陈先芬未予以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正礼、陈先芬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3日,被告郭正礼、陈先芬以养猪为由与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郭正礼、陈先芬向原告下属的大桥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11.73584%,并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正礼、陈先芬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另查明,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8月16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后地址、经营范围以及组织结构与更名前完全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正礼、陈先芬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郭正礼、陈先芬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借款的本息,被告长期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郭正礼、陈先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提出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正礼、陈先芬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正礼、陈先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以年利率为11.73584%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并按逾期利息支付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郭正礼、陈先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忠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明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