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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何红兔诉张高胜等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兔,张高胜,王雪娟,张完,王智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048号原告:何红兔,男委托代理人:黄建伟,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高胜,男被告:王雪娟,女被告:张完女,女被告:王智强(又名丑小),男原告何红兔诉被告张高胜、王雪娟、张完女、王智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兔的委托代理人黄建伟、被告张高胜、王雪娟、王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完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红兔诉称:王雪娟系我儿子前妻,在王雪娟与我儿子没有离婚之前,张高胜将王雪娟带到深圳同居八年,后法院判决王雪娟给付我儿子两万余元,我儿子申请执行。2014年7月中旬,我驾驶摩托车行至新绛桥头,遇见被告张高胜、王雪娟、张完女、王智强,张高胜手持木棍,王雪娟、张完女、王智强手拿石头,四人不问青红皂白,一拥而上对我实施殴打,砸伤我头部、颈部及下腹部,我被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数千元医疗费,而四被告对我的损失不予赔偿,在公安机关对张高胜实施治安处罚后,仍不赔偿。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28000元,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何红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新绛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彩超诊断报告单、门诊医药费收据、病历、医嘱单、活体检验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兰波化工河南办事处证明,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工作情况。被告张高胜辩称:因为原告一直跟踪我妻子和儿子,我才打了原告,责任在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张高胜未提供证据。被告王雪娟辩称:因为原告一直跟踪我和儿子,我丈夫才打了他,责任在原告,我不同意赔偿。被告王雪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完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智强辩称:我是在打完后才到的现场,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被告王智强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高胜、王雪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完女系被告张高胜妹妹,被告王智强系被告王雪娟弟弟。2014年7月16日早上,被告张高胜、王雪娟、张完女在新绛县城汾河大桥北桥头东侧(临汾到新绛的公共汽车站)公共厕所旁将原告何红兔打伤。后原告何红兔被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皮裂伤、挫伤、血肿;颈后软组织损伤;右腹股沟处斜疝;高血压病”,住院3天,共支付医疗费1612.37元。审理中,本院调取了新绛县公安局龙兴派出所对何红兔、张高胜、王智强、王勤刚、赵引风的询问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何红兔受伤照片等证据,上述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王智强参与殴打了原告。赵引风和被告张高胜在询问笔录中认可被告张高胜与被告王雪娟、张完女殴打了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高胜、王雪娟、张完女殴打原告何红兔致其受伤事实清楚,新绛县公安局对赵引风和被告张高胜所作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张高胜、王雪娟所述殴打原告何红兔是因其跟踪王雪娟及其儿子无证据证明,也不能以此作为减轻责任的理由。原告因人身受到损害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总计支付医疗费1612.37元,应酌情扣除治疗高血压等其他疾病的费用20%,为1612.37元×(1-20%)=1289.9元;2、误工费:原告所述每月工资及误工时间证据不足,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酌定误工30日,根据2013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61元的统计数据,为29661元÷365天×30天=243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10元/天,计算住院3天,为10元×3天=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5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3天,为50元/天×3天=150元;5、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27476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3天,为27476元÷365天×3天=225元。以上损失合计4124.9元,被告张高胜、王雪娟、张完女作为侵害方应予赔偿。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智强参与殴打了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智强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述活体检验鉴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检验报告,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其它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高胜、王雪娟、张完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红兔各项损失4124.9元,被告张高胜、王雪娟、张完女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何红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425元,被告张高胜、王雪娟、张完女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赵瑞云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胜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