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包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27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甲,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蒙古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3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4月30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克勤、张晓辉,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克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包某甲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赛罕区黄金二支队附近“昨日重现”酒吧内某行将被害人张某带至本市赛罕区美通水果市场附近的一个小公园索要被害人张某欠包某乙的债务,王某某用刀将被害人张某左腿部扎伤并殴打被害人张某,逼迫其写下欠包某乙人民币40万元的欠条,扣留了张某的白色奥迪车,9月3日凌晨2时许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本市赛罕区新希望小区后离开。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包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包某甲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包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包某甲1、主动投案,构成自首;2、积极赔偿被害人;3、被害人给被告人包某甲出具了谅解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包某甲系初犯、偶犯,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包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包某甲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金二支队附近“昨日重现”酒吧内某行将被害人张某带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美通水果市场附近的一个小公园索要被害人张某欠包某乙的债务,王某某用刀将被害人张某左腿部扎伤并殴打被害人张某,逼迫其写下欠包某乙人民币40万元的欠条,扣留了张某的白色奥迪车,9月3日凌晨2时许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希望小区后离开。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包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包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包某甲供述,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份工作说明,内蒙古自治区医院病情证明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协议、借条、欠条。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包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包某甲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东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继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