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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4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肖伟宾,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玉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马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肖伟宾、彭玉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伙同吉×1、母×、石×、吉×2、勒×、莫×1、沙×、杨×1、古×(另案处理)等人于2011年至2014年5月间,先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以销售化妆品为名,通过不断介绍产品、描述美好前景等方式要求他人缴纳人民币2900元购买虚构的“碧莎妮雅化妆品”,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该组织按照卖出产品和发展下线的多少分为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五个层级。被告人邹×为经理级领导,作为该传销组织的负责人之一,负责收取新成员购买化妆品的钱款、宣讲传销课程、管理维护课堂及寝室秩序等工作。2014年5月23日,该传销组织被公安机关查获,陆���抓获参与传销人员50余人。被告人邹×于2014年11月5日被查获。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邹×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邹×虽系经理级别,但在该传销组织中所起作用较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邹×伙同吉×1、母×、石×、吉×2、勒×、莫×1、沙×、杨×1、古×(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以销售化妆品为名,通过不断介绍产品、描述美好前景等方式要求他人缴纳人民币2900元购买虚构的“碧莎妮雅化妆品”,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该组织按照卖出产品和发展下线的多少分为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五个层级。被告人邹×为经理级领导,作为该传销组织的负责人之一,负责收取新成员购买化妆品的钱款、宣讲传销课程、管理维护课堂及寝室秩序等工作。2014年5月23日,该传销组织被公安机关查获,陆续抓获参与传销人员50余人。被告人邹×于2014年11月5日被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吉×1、母×、石×、吉×2、勒×、莫×1、杨×1、古×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邹×在该传销组织中的职务是经理级别,负责收钱、管理寝室日常生活及管理课堂。石×辨认出邹×就是在该传销��织中级别为经理的人。2.证人龙×、克×1、吉×3、杨×2、克×2、莫×2、吕×、孟×证言均证明,邹×在该传销组织中负责管理课堂、管理寝室的情况。3.证人吉×4、的日×、吉×5、曲×、吉×6、沙×、皮×、吉×7、梁×、热×、钟×、俄×、四×、克×、呷×、曲×、阿×、颜×、克×、阿×、罗×、井×、马×、沙×、木×的证言均证明,该传销组织的人数、规模及领导层级关系的情况。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邹×的到案情况。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邹×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邹×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故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一份。审 判 长  姜嘉玉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