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3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与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吴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3854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3段558号建鸿达现代空间115-116号。负责人邹锦民,行长。委托代理人唐丹优,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芬,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华,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汇融支行)诉被告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方群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纪高、黄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银行汇融支行委托代理人向芬、唐丹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汇融支行诉称:2009年11月19日,被告吴华与原告所属的解放东路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20000元,贷款期限20年;合同就贷款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古曲中路XX号凯乐湘园小区XX栋XX房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华发放贷款320000元,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共计4114.80元,借款本金269885.42元未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终止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9885.42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共计4114.8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后续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后续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标准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吴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吴华因购买房屋与长沙银行解放路支行(该行于2010年并入长沙银行汇融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华发放贷款32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29年11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确定为月利率3.465‰,利息从放款之日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则按规定执行,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于每月20日或贷款人规定的还款日从借款人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借款用途用于原告购买坐落长沙市芙蓉区古曲中路XX号凯乐湘园小区XX栋XXX房;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五的罚息;第九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第十三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其中第(四)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期末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第十七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四十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同日,原告长沙银行汇融支行与被告吴华签订《抵押物清单》,被告吴华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古曲中路XXX号凯乐湘园小区XX栋XXX房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320000元贷款,但被告吴华自2014年7月24日开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催收所欠借款本息,但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欠付原告到期借款与未到期借款本金合计269885.42元,并应支付已到期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4114.8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长沙银行汇融支行与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对被告吴华所欠债务提起诉讼,并指派向芬、唐丹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1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华因购房需要资金于2009年11月19日与原告长沙银行汇融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出借32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吴华自2014年7月起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期末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终止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已到期借款本金与未到期借款本金合计269885.4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与复利的问题,原告长沙银行汇融支行要求被告吴华偿还截至2014年11月11日已到期借款的利息4114.8元、罚息与复利共计4114.80元,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应付款项4114.8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后续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所有的费用,现被告吴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委托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代为追索债权,并支付了18000元律师代理费,该律师费系原告因追索债权发生的实际损失,且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并不违反《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与被告吴华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偿还到期借款本金与未到期借款本金合计269885.42元;三、被告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支付截至2014年11月11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及罚息合计4114.80元;后续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应付款项4114.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五、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吴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0元,财产保全费1980元,共计7660元,由被告吴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群英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人民陪审员 黄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