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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执字第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胡德利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德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执字第0453号罪犯胡德利,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2010年10月21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亭刑初字第03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德利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15日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以(2011)南刑初字第03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德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至2016年11月25日止。因该犯由悔改表现,经本院以(2013)宿中刑执字第1267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5日。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5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胡德利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罪犯改造计分考核日记载表以及同改罪犯证词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德利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监狱表扬1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原判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计分考核日记载表、同改罪犯的证词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审查表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胡德利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因罪犯胡德利判处的财产刑全部未执行,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德利准予减刑七个月二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变,刑期至2015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晓玲审 判 员  万 焱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甜甜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