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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执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邹格武与杨德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格武,杨德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龙法执字第167号申请执行人邹格武,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黄顺平,龙川县佗城镇法律服务所所长。被执行人杨德新,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住龙川县。邹格武与杨德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河龙法车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应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0000元,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20000元、第二次在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2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由被执行人承担700元诉讼费。依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德新长期外出、地址不明,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德新长期外出、地址不明,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的(2015)河龙执字第16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被执行人杨德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仕平审判员  胡群生审判员  骆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邝燕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