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宋太清与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太清,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初字第52号原告宋太清,男。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志良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峻晖,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东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瑞虹,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太清与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太清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太清,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良以及委托代理人金峻晖,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瑞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太清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海南州共和县50MWP并网光伏电站35KV站区电气设备安装,35KV站区至110KV升压站线路埋设工程;后原告宋太清与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后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此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范围、工期、结算和支付方式等作出了约定,承包方式按总量方式进行,合同造价为3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但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给付原告工程款815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工资218500元。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9月,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海南州共和县50MWP并网光伏电站35KV站区电气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530000元,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同年10月,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宋太清,约定工程价款为300000元,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工程基本完工后,原告宋太清按自己完成的施工任务制作了工程量报表,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分局审核时确定实际工程量为100000余元,按照合同约定300000元的百分比,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余元,但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1500元,多支付10000余元,按原告的诉求,原告应当返还多支付的10000余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宋太清没有施工能力,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收了部分民工和技术人员,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原告宋太清租用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皮卡车拉运材料,租金当时约定为每月8000元,原告租用一个半月,租金为12000元,加之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81500元,原告宋太清实际所得为93500元,原告应当返还多支付的20000余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原告宋太清无直接的承包合同关系,与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结算,但愿意在欠付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海南州光伏电站项目部(作为甲方)与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海南州共和县50MWP并网光伏电站35KV站区电气设备安装、35KV站区至110KV升压站线路埋设工程承包给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5日必须具备安装条件,工程最迟2013年11月15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合同估算金额为人民币551363元;合同单价包含:1、电气设备安装:设备就位、安装、线路连接、调试。2、电缆沟:土方开挖、回填、垫层浇筑、钢筋混凝土沟壁、盖板浇筑、电缆支架安装。3、线缆、扁铁安装:材料到位、安装。除以上内容还包括人员和机械的进出场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综合管理费、合理利润、合同规定的相关税金等所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税费包含在合同价格中,由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完工后一次性结算,不设预付款;所有结算均采用银行转账支付;工程质保期为2年;构成工程实体的除设备、电缆、扁铁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海南州光伏电站项目部统供外其他材料由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采购,材料必须满足工程质量要求;同时,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质量要求、工程验收与完工结算、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并且在合同中注明:工程量为估算工程量,实际结算工程量按照现场实际发生量计量。协议签订后,2013年10月4日,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宋太清(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海南州共和县50MWP并网光伏电站35KV站区电气设备安装、35KV站区至110KV升压站线路埋设工程中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宋太清进行施工,双方主要约定,合同估算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合同工程量包含:1、电气设备安装:设备就位、安装、线路连接。2、电缆沟:土方开挖、回填、垫层浇筑、钢筋砼沟壁、盖板浇筑、电缆支架安装。除以上内容还包括施工人员的进出场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综合管理费、合理利润、(除不承担税金外)等所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宋太清不承担税金;按每月工程量进度70%结算,不设预付款;所有结算均采用银行转账支付;工程质保期为2年;材料由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同时,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质量要求、工程验收与完工结算、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并且在合同中注明:工程量为估算工程量,实际结算工程量按照现场实际发生量计量。协议签订后,原告宋太清组织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行了施工,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4月、5月、9月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确定工程款分别为96964.55元、28773.43元、31136.60元、22206元;2014年6月4日,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给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付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宋太清支付劳务工资8172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原告宋太清与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良对账,双方确认根据原告宋太清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后应得劳务费为117587.28元,扣除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劳务工资81720元,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宋太清劳务费35867.28元未付。同时,扣除工程保证金和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部分挂账款项外,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确认与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尚有66703.63元工程款,因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良未签字而未能结算。以上事实有原告宋太清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结算单等证据,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款结算单、收条等证据,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海南州共和县50MWP并网光伏电站35KV站区电气设备安装、35KV站区至110KV升压站线路埋设工程期间,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宋太清进行施工,原告宋太清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依据约定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使用,经原告宋太清与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劳务工程后应得劳务费为117587.28元,扣除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宋太清的劳务费81720元,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宋太清劳务费35867.28元未付,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故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宋太清支付尚欠的劳务费35867.28元;现原告宋太清要求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尚欠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原告的劳务费中应扣除管理费和税金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确认除部分保证金和挂账款项外尚有工程款66703.63元未与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故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太清劳务费35867.28元;二、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在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宋太清劳务费中承担35867.28元的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被告青海志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林代理审判员 尹菲菲人民陪审员 山永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