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杨相超与傅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相超,傅圣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261号原告:杨相超。被告:傅圣为。原告杨相超诉被告傅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海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圣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2014年6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000元,被告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2014年8月24日被告支付5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支付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经济往来。2014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4000元。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分两期偿还原告该笔款项:第一期8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第二期6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如被告有一期不完全支付或逾期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亲笔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并且加盖指印。后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偿还5000元,2015年1月15日偿还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原件、借条原件、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圣为欠原告杨相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约定:如果被告不完全支付或逾期支付,原告有权对余款从2014年6月5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圣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杨相超借款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圣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海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雅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