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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刑执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董生浩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生浩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州刑执字第00400号罪犯董生浩,男,汉族,1997年1月4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新疆XX市,现在伊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塔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生浩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刑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附带民事赔偿291533.7元。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伊州刑执字第0035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8个月,减刑后,该犯刑期止于2023年4月31日。执行机关伊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董生浩犯罪时未成年,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本次减刑周期内受到季度表扬4次,获得所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附带民事赔偿291533.7元于2012年4月27日履行5万元。执行机关拟报减刑期10个月。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意见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缴款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董生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生浩予以减刑10个月。减刑后,该犯刑期至2022年6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 平审判员 仝新山审判员 吾斯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瑀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