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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坛信用社与吕华生、严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坛信用社,吕华生,严梅,李垚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732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坛信用社。代表人:刘斌。委托代理人:胡小杰,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华生。被告:严梅。被告:李垚军。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坛信用社与被告吕华生、严梅、李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吕华生、严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17279.36元(计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本息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被告李垚军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杰、被告李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华生、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20日,被告吕华生、李垚军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华生在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时间段内,可在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元范围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李垚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的方式为按年调整。第10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1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回收未到期贷款;第17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等。合同第7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严梅以系被告吕华生配偶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吕华生向原告的借款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担保范围同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9月20日与被告吕华生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并按约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296‰,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到2014年8月20日。后被告吕华生利息付至2014年2月20日,之后仅在2014年3月21日付息9.65元,2014年4月22日付息1500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吕华生、严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7279.36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华生、严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坛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17279.36元,2015年3月20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吕华生、严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坛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3000元;三、被告李垚军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李垚军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华生、严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1353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3元,由被告吕华生、严梅、李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应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巧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