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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肖国宾、肖贵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肖国宾,肖贵生,上海童友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负责人赵志勇。委托代理人莫庆斌,上海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国宾。被告肖贵生。第三人上海童友钢铁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虹口支行)与被告肖国宾、肖贵生、第三人上海童友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友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庆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国宾、肖贵生、第三人童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童友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第三人童友公司,借款额度为3,5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15%;合同项下单笔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该合同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有借款人承担等。同日,原告与肖国宾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被告肖国宾、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愿意为抵押权人与童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280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XXX室房屋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肖国宾、肖贵生分别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保证人分别为被告肖国宾、肖贵生,债权人为原告,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童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不超过3,5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止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同日,第三人童友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500万元。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童友公司、被告肖国宾分别就《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至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分别取得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年3月27日,原告根约向第三人童友公司发放了3,500万元贷款,《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贷款到期后,因第三人童友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且《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童友公司、肖国宾上述欠款及抵押担保责任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3年8月26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编号为(2013)沪徐证执行字第128号《执行证书》,载明:被申请执行人为童友公司、肖国宾;执行标的为本金3,500万元、利息及罚息2,406,373.48元(截止至2013年8月12日)及自2013年8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013年9月4日,原告就(2013)沪徐证执行字第128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第三人童友公司归还截止至2013年8月12日的贷款本金3,500万元、利息及罚息2,406,373.48元,以及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要求处置被告肖国宾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XXX室房屋等。本院执行案号为(2013)虹执字第3205号,因抵押物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首封,本院将案件移交吴江区人民法院一并处置。截止至2014年6月9日,第三人童友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万元、利息及罚息5,392,733.57元、复利308,638.69元。同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吴江执字第065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XXX室抵押房产作价3,800万元抵偿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收取抵债资产后,第三人童友公司尚拖欠贷款利息及罚息2,392,733.57元、复利308,638.69元(截止至2014年6月9日)。2014年9月10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吴江执字第126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建行虹口支行,被执行人为被告童友公司、肖国宾;建行虹口支行于2013年9月5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4月4日,上海市虹口区法院将案件委托我院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已经就可以执行的财产线索进行了处置,现申请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裁定: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3)沪徐证执行字第128号《执行证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原告认为,因第三人童友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肖国宾、肖贵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肖国宾、肖贵生对第三人童友公司截止至2014年6月9日欠付的借款利息、罚息2,392,733.57元、支付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9日的复利308,638.69元,以及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人民币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强制执行申请书》、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执字第0655-2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执字第1260号《执行裁定书》、贷款归还/核销清单等证据材料。被告肖国宾、肖贵生、第三人童友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肖国宾、肖贵生、第三人童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童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肖国宾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肖贵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第三人童友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载明的执行标的为第三人童友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持该《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行终结,以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XXX室抵押房产作价3,800万元抵偿原告贷款本息。本院认为,根据《执行证书》载明的执行标的,以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XXX室抵押房产作价3,800万元抵偿原告的贷款本息包括截止至2014年6月9日第三人童友公司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抵押房产抵偿原告贷款本息后,第三人童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截止至2014年6月9日的贷款利息、罚息为2,392,733.57元。原告就拖欠利息要求被告肖国宾、肖贵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部分,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复利均为借款到期后、即2013年3月13日之后产生,该主张缺少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国宾、肖贵生及第三人童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国宾、肖贵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借款利息、罚息2,392,733.5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10.98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3,246.03,二被告共同负担25,16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桂华乔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