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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朱樟根、傅高炉与傅高炉、谈念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樟根,傅高炉,谈念东,汪爱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228-1号原告朱樟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天宝,浙江万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高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建红,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念东。被告汪爱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欣,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樟根与被告傅高炉、谈念东、汪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樟根根据与被告的商谈及被告方已经支付的款项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谈念东、汪爱芬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按月息2%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傅高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5月25日,原告朱樟根以其与被告正在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傅高炉、谈念东、汪爱芬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朱樟根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傅高炉、谈念东、汪爱芬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樟根撤回对被告傅高炉、谈念东、汪爱芬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50元,由原告朱樟根负担。代理审判员  章志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思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