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杨洋犯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洋,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011992********,汉族,中专文化,运城市盐湖区人,住盐湖区陶村镇张金村*组。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在本院审理期间因被告人杨洋在传讯时不能及时到案,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上网追逃,同年5月21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抓获。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告人杨洋在本院传讯时不能及时到案被上网追逃,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中止审理。2015年5月25日中止情形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淮斌以前说过杨洋坏话,杨洋怀恨在心,2014年6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洋开车在安邑上王村口将淮斌强行拉走,拉至留驾庄村口附近,二人下车后,杨洋用菜刀将淮斌的右小指砍断,经鉴定淮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淮斌以前说过杨洋坏话,杨洋怀恨在心,2014年6月16日5时许,被告人杨洋开车在安邑上王村口将淮斌强行拉走,拉至留驾庄村口附近,二人下车后,杨洋用菜刀将淮斌的右小指砍断,经鉴定淮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洋家属已经与被害人淮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0元整,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洋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6月16日下午5时许,我去安邑上王村找刘兵来要钱,正好看见淮斌跟刘兵来在一起,我就让刘兵来上我的车,我的车是桑塔纳2000,没有车牌,刘兵来要在车上跟我说欠我钱的事,于是刘兵来和淮斌上了我的车,在车上刘兵来要跟我说他欠我钱的事情,我不和他说,我将车开到空港高速路口放下,我拉着淮斌到了运城市职业技术学院附近路边,让淮斌下车后,我用菜刀将淮斌右手小指砍掉了,然后我就开车离开了,当时场的就我和淮斌两个人,车上还有两个人,一个叫大头,另外一个是大头的伙计,我不认识,我是去找刘兵来,碰到了淮斌,想起以前,他在别人跟前说我的坏话,一时气愤,就把淮斌的手指砍掉了。被害人淮斌在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主要内容:2014年6月16日,我在上王村村口见刘兵来,听他说杨洋现在找他,不敢回家,我俩正说着话,就有一辆黑色的现代轿车车牌为晋M961**,停在我俩跟前,车上下来杨洋等五人,过来围住我和刘兵来乱打,然后又把我二人拉到现代车内,他们就开车从上王村到空港康中学校门口,杨洋让刘兵来下车,他们五个人用轿车继续把我拉到留驾庄村职业技术学校北边,他们停了车,杨洋让我把右手放到路沿石上,其余四人也大声喊叫让我把手放上,杨洋就抽出一把小斧子,朝我的右手砍下,把我的右手小指砍掉,当时鲜血就流出来了,我挡了一辆出租车到华康医院。证人刘兵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6月16日晚上,我当时在上王村西口,淮斌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我在上王村西口,他在村西口找到我,当时他神情有些慌张,东张西望,我问他怎么了,他说没事,过了一会大约晚上九点多,从村南方向驶来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停在了我们身前,车上下来四个人,其中一个就是杨洋,他开的车,杨洋下车见了我以后就让我和淮斌上车,我二人上了杨洋的车,车上除杨洋以外的另外几个人用拳头殴打淮斌,边殴打边质问淮斌为什么胡捣腾,说闲话,淮斌说他没有,车开到运城机场高速口时,杨洋让我下车,我问他们怎么,杨洋说完了再说,让我先回家,我就下车了,并打的回了家,我回家以后又过了一会,淮斌给我打电话说他的手被杨洋砍了,我当时不相信,问他在哪里,他说他在职业技术学院,我让他来名人港湾小区,我在这等他,我挂电话等了好久,见淮斌还不来就打电话问他,他说120车把他拉到中心医院了,我想他肯定是骗人,就没再理他,就回家了,车上除了杨洋外还有几个年轻人,一共���四个人。2014年7月1日,被害人淮斌在公安机关辨认出杨洋的辨认笔录。2014年8月26日,证人刘兵来在公安机关辨认出杨洋的辨认笔录。2014年11月24日的抓获经过,主要内容:2014年6月16日晚8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洋在安邑上王村口开车将淮斌强行拉走,拉至留驾庄村口附近,后杨洋使用菜刀将淮斌的右小指砍断。同年7月9日,经鉴定淮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4日我所民警根据线索在运城市夹马口酒店602房间内将杨洋抓获。2014年11月24日,关于杨洋故意伤害案的结案报告,主要内容:2014年6月16日晚8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洋在安邑上王村口开车将淮斌强行拉走,拉至留驾庄村口附近,后杨洋使用菜刀将淮斌的右小指砍断。同年7月9日,经鉴定淮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伤情鉴���等证据证实。现犯罪嫌疑人杨洋已经到案,犯罪事实已查清,相关证据已经获取。综上,犯罪嫌疑人杨洋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至规定,特将本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罚决字(2014)001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2014年7月28日晚上九点左右,违法嫌疑人杨洋在禹都今悦酒店吸食冰毒,经现场检测,杨洋的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对违法嫌疑人杨洋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6日,调解协议,主要内容:(1)甲方(杨洋)一次性向乙方(淮斌)赔偿各种费用共计70000元;(2)双方就此事一次性了解,不得再因此事起事端,如有��者将负法律责任;(3)协议达成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任何费用及追究责任:(4)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4年11月16日的领条,证明被害人淮斌收到杨洋家属赔偿款7000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主要内容:我对杨洋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杨洋的刑事责任,同时向检察机关提出撤案申请,请求检察机关给杨洋予以改过自新的机会,对本案予以撤销。2014年7月9日,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盐)公(司法)鉴(伤检)字(2014)1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淮斌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2月26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补侦字(2015)000008号补充侦查报告书,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5日,我所民警对犯罪嫌疑人杨洋进行讯问,其称当天准备找刘兵来时碰见大头��其两个朋友,便一起去找刘兵来。杨洋称大头系其在酒吧认识的,东北人,其他信息不知道,另外两个人是大头朋友,其不认识。杨洋持菜刀将淮斌手指砍断,大头等人未动手;经讯问犯罪嫌疑人杨洋及询问证人刘兵来,案发当天,杨洋找到刘兵来谈还钱的事情,刘兵来及淮斌便坐到杨洋车上,未谈成。后杨洋将二人拉走,行至机场大道高速路口让刘兵来下车,将淮斌带到盐湖区姚孟留驾庄村附近并将其手指砍断,该过程共三十分钟左右。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洋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和大头是在酒吧喝酒认识的,时间长了,哪个酒吧我记不清了。那天我在禹都刚好碰见大头和他朋友,他们没事就和我一起去了,刘兵来欠我钱,我找见他的时候见淮斌和他在一起,刘兵来说欠钱的事情,要在车上说,淮斌也跟着上了车。没说成,我想起��前老请淮斌吃饭,但淮斌老在背后说我坏话,我很生气就先让刘兵来在机场大道高速口下车,将淮斌拉到留驾庄村口,将淮斌手指砍了,砍完后我们就离开了,我拉他是见他生气,想打他,我将淮斌拉走大概十分钟左右。2014年12月26日,证人刘兵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6月16日晚20时许,我和淮斌在我村里说事,过了一会杨洋就开车过来找到我们,我和淮斌就一起坐到杨洋的车上说事情,过了一会,杨洋的车开到运城机场高速口附近我就下车了,淮斌当时还坐在杨洋的车上说事情,过了大约半个小时,淮斌给我打电话说他的手指头被杨洋砍了,从杨洋开车将淮斌拉走到淮斌给我打电话大约半个小时。视频影像资料一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洋,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01199210162410,汉族��中专文化,运城市盐湖区人,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陶村镇张金村四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洋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洋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俊平代理审判员 鱼晓辉人民陪审员 杨 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嘉 帅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收件人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