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娟与任胜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娟,任胜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0672号原告赵娟,女,1986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崔玲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任胜民,男,1960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谷营乡一村小学家属院。身份证号:4102251960********。委托代理人聂永峰,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娟与被告任胜民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娟及托代理人崔玲玲,被告任胜民及委托代理人聂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任胜民驾驶电动自行车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乡鲁屯村路口处时,从后面撞向同方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原告的三轮车侧翻,致原告及乘车人王景受伤。原告受伤后,无法报警,也无法保护现场,而被告既不报警也不打“120”抢救伤者。直到第二天我们向交警报警,因被告的过错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此被告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付医疗费3365.3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不管不问也不给付医疗费。根据有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804.32元、护理费5348.12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打印费100元,以上15577.74元的70%共计10904.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胜民辩称,原告诉请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同向行驶,鲁屯村南转弯处由于原告突然左转弯,被告刹车不及,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的车辆相挂,而并非撞向原告的车辆,该事故与我无关,故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诊断证明显示系软组织损伤,其住院时间过长,对其住院时间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不应支持;原告车辆翻到后,他们拨打“120”,我同他们一起去了医院,我为她们二人垫付医疗费3000元,我的车辆至今被其扣留,由于事故与我无关,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垫付医疗费和电动车。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任胜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乡鲁屯村路口处时,从后面撞向同方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原告的三轮车侧翻,致原告及乘车人王景受伤。第二天,原告向交警部门报警,因无事故现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3365.3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的电动车在原告处停放。被告向三轮车乘坐人王景支付医疗费3000元。经计算原告赵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365.30元、营养费610元(10元/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61天)、误工费3742.96元(61.36元×61天)、护理费4758元(78元/天×61天)。以上合计14306.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身份证、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没有做到安全行驶,与前方车辆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在原告转弯过程中与原告的车辆相撞,且事后没有及时报警,应对该事故负一定的责任;原告在转弯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没有确保行驶安全的情况下突然转弯,导致后方同乡行驶的被告车辆刹车不及,两车相撞,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故原、被告对事故以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打印费无票据,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返还车辆,与本案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认为原告治疗时间过长,有挂床现象,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应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各项损失。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娟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4306.26元的50%即7153.13元。二、驳回原告赵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元,原、被告各承担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牛东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