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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四川嘉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良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西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四川嘉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彬,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艾眉,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金花,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良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林丙根,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洁,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西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林丙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淳,男,汉族,1990年5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公司员工。原告四川嘉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与被告四川良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辰公司)、第三人四川西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艾眉、马金花,被告良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洁,第三人西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联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嘉联公司与良辰公司签订《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良辰公司将其位于成都市蜀蓉路中亚国际酒店的“中亚酒店尚雅国际会所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项目中的“尚雅国际会所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不含主机及井道管道以及配电箱,此部分由酒店负责)”交由嘉联公司负责组织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同包干总价人民币273431元;违约责任为:若良辰公司或嘉联公司任何一方无故中途单方面撤销或无故不履行合同,应赔偿对方合同总价款的20%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还要补足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诉争合同签订后,嘉联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依约完成施工,2014年1月6日,良辰公司与嘉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结算金额为294360元。良辰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上述工程款义务。为维护嘉联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良辰公司向嘉联公司支付诉争工程款294360元;二、良辰公司向嘉联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5887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良辰公司承担。被告良辰公司辩称,一、良辰公司不是签订诉争合同的真实相对方,非本案适格被告,因为西月公司成立前,其实际控制人林丙协着手筹建西月会所,彼时西月公司尚未成立,林丙协以其名下另一个公司即良辰公司与嘉联公司签订诉争合同;二、西月公司自认系良辰公司代其公司与嘉联公司签订的诉争合同,故其诉争义务履行主体应为西月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良辰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西月公司辩称,对于嘉联公司、良辰公司所说均无异议,诉争工程项目完工后,一直未开展经营,导致工程款一直无法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嘉联公司与良辰公司签订《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良辰公司将其位于成都市蜀蓉路中亚国际酒店的“中亚酒店尚雅国际会所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项目中的“尚雅国际会所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不含主机及井道管道以及配电箱,此部分由酒店负责)”交由嘉联公司负责组织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同总价人民币273431元;违约责任为:若良辰公司或嘉联公司任何一方无故中途单方面撤销或无故不履行合同,应赔偿对方合同总价款的20%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还要补足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诉争工程项目质保金为“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总价的5%即14718元。诉争合同签订后,嘉联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底竣工验收,2014年1月6日,良辰公司与嘉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结算金额为294360元。另查明,被告良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丙协,第三人西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丙根,林丙协并非西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西月公司的股东;同时,良辰公司与西月公司亦没有相关的由良辰公司代替西月公司与嘉联公司签订诉争项目的书面合同。上述事实认定,有嘉联公司、良辰公司、西月公司在庭审的陈述和经本院庭审确认的以下证据:嘉联公司、良辰公司、西月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嘉联公司与良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因该“施工合同”约定若嘉联公司与良辰公司任一方未依约定履行诉争合同义务,应向对方赔偿诉争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由于该诉争工程已经被交付并由嘉联公司与良辰公司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294360元,扣除掉质保金14718元后,良辰公司需支付嘉联公司工程款2796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嘉联公司要求良辰公司支付工程款279642元及赔偿违约金5887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良辰公司所称诉争工程合同系良辰公司代替西月公司所签的说法,嘉联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对于良辰公司与西月公司的内部约定并不知情,同时,良辰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嘉联公司知晓上述事实,因此,对于良辰公司要求西月公司承担诉争义务,良辰公司不承担诉争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良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四川嘉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9642元及违约金58872元,以上共计3385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四川良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8元,减半收取3299元,由被告四川良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四川嘉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已垫付,四川良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四川嘉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冉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