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文君与被上诉人仙凤强、仙凤义、陶明琪、宋天林、白银海纳川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田治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文君,仙凤强,仙凤义,陶明琪,宋天林,白银海纳川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田治忠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文君,女,回族,生于1969年3月9日,住白银市平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凤强,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12日,住住白银市平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凤义,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19日,住住白银市平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明琪,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1日,住住白银市平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天林,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11日,住住白银市平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海纳川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治忠,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治忠,男,回族,生于1968年3月17日,住住白银市平川区。上诉人宋文君因与被上诉人仙凤强、仙凤义、陶明琪、宋天林、白银海纳川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田治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宋文君又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宋文君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㈤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宋文君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宋文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栾春鹏代理审判员 于 燕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