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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3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大立与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立,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3470号原告王大立(曾用名王大利),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赤峰市顺安建筑机件出租部经营者,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徐慧明,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王福章。原告王大立与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3月16日由审判员史立军、审判员刘艳杰、人民陪审员李艳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立的委托代理人徐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星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立诉称,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新星宇公司下属的新星宇公司赤峰项目部(以下简称赤峰项目部,虞勇系该项目部代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同时约定了租金、赔偿金的计算方式、运费、装卸费承担主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对租赁期间的租金进行结算,截止2013年1月25日拖欠租金520301.26元、丢失租赁物的赔偿金292157.50元,合计812458.76元。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支付800000元即可。2013年11月3日,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尚欠租金及赔偿金700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赔偿金700000元及利息280000元(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按照本金700000元,以月利率20‰计算)。被告新星宇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大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1份,证明王大立的曾用名是王大利。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王大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钢管、脚手架出租服务。3、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物的日租金、丢失损坏物资的赔付标准,租金的支付方式是按月结清所租物资的租金。4、被告脚手架租赁费用及赔偿明细表1份,证明至2013年1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及赔偿金总额是800000元。5、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星宇公司分包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经济转型开发试验区“国电赤峰煤化工30-52项目气化标段土建工程”。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赤峰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钢脚手每延米每天0.016元,扣件每天0.016元,此价格为含税价。钢管每损失或丢失1个按6元收取赔偿费,扣件螺栓每丢失1个按0.50元收取赔偿费。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赤峰项目部进行结算并签订脚手架租赁费用及赔偿明细表,内容为:“第一:2010年欠租费262799.65元、2011年欠租费138853.67元、2012年欠租费118647.94元,合计欠租费520301.26元。丢失材料应赔偿如下:第二:丢失钢管:42吨(12587米)×3700=155400元、丢失扣件:24865个×5.50=136757.50元,合计欠款:292157.50元。以上总计欠款:812458.76元,人民币大写:捌拾壹万贰仟肆佰伍拾捌元柒角陆分整。经协商,最终欠款额捌拾万元整。”2013年11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租赁费700000元及利息28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赤峰项目部系被告新星宇公司的下属项目部,新星宇公司认可自原告处租赁的建筑设备用于其分包的“国电赤峰煤化工30-52项目气化标段土建工程”中,故原告王大立与被告赤峰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及脚手架租赁费用赔偿明细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上述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及赔偿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00000元的利息损失280000元的诉讼请求(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按照本金700000元,以月利率2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予以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上浮50%计算。被告新星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租赁费及损失费700000元及利息107625元(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按照本金700000元,以年利率6.15%上浮50%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大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3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64元,由被告负担1191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军审 判 员  刘艳杰人民陪审员  李艳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