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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永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夏佰霞与马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佰霞,马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永民初字第66号原告夏佰霞,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马俊峰,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肇州县信用社职工。原告夏佰霞与被告马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景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佰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俊峰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始,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其中,2012年12月24日借款50000元和2012年12月27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为5分。其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按4分主张权利。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借款利息165000元(150000元×4分/月利×27.5个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出示借据原件5枚,其中,2012年12月24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分,该借据由马俊峰亲笔签名;2012年12月27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分,该借据由马俊峰和其妻子姜巍亲笔签名;2013年8月11日的欠据3枚共计欠款100000元,分别为欠人民币60000元、30000元和10000元。欲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次数、借款金额及是否约定利息的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证人徐井范出庭为原告作证,证人证实,2012年12月份,乔彦涛把钱拿到我家,说是一个姓马的向夏佰霞借的钱,说一会来取,不一会,姓马的人来我家取钱,并和乔彦涛出了借据,共来我家取3次钱,一次是50000元,第二次是100000元,第三次是同一天借款,有60000元、30000元和10000元。经当庭询问证人,证人还证实,有一次是姓马的和他媳妇来的,其余是他自己来的,我不认识字,我只知道他们当时写借据了。本院认为,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符,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进而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该案的法律事实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8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以其父搞工程为由,先后五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其中2012年12月24日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5分;2012年12月27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5分;2013年8月11日,借款100000元,没有约定利率,上述借款均由乔彦涛带到徐井范家,被告到徐井范家取款时给原告出具了亲笔签名的借据,第二笔借据是被告与其妻子姜巍共同出具的。2013年8月11日的100000元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枚欠据,欠款额分别为60000元、30000元和10000元,但均未约定利率。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利息165000元(150000元×4分/月利×27.5个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自借款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马俊峰分五次给原告夏佰霞出具借据和欠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150000元的利息165000元(150000元×4分/月利×27.5个月),是按月利4分计算的,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经查,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三至五年)为6.4%,其4倍的年利率为25.6%,故原告请求的15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6日)]应为88000元(150000×25.6%/年利率×27.5个月/12个月)。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告当庭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自借款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其中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属增加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部分利息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俊峰偿还原告夏佰霞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马俊峰给付原告夏佰霞借款利息人民币88000元(150000×25.6%/年利率×27.5个月/12个月)。上述一、二项合计为33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7525元,减半收取3763元,原告承担578元,被告承担3185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部分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景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