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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程铭与被上诉人杨鹏飞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程铭,杨鹏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程铭,男,汉族,1968年2月1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徐顺生,上诉人的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鹏飞,男,汉族,1980年1月1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郭绍山,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梁程铭因与被上诉人杨鹏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程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顺生,被上诉人杨鹏飞的委托代理人郭绍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信阳市三里店河南路原针织内衣厂家属院的房屋改建工程,梁程铭为该地段开发的发起人,负责该地段前期拆迁,并保证与该地所有原单位签订合作协议及办好现主管部门审批手续,负责与原住户签订好拆迁合作事宜,投资现金100万元占该项目合作股份的50%。杨鹏飞同意投资200万元共同开发,占该项目合作股份的50%,负责拆迁完毕后该地块的建设等事项。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关于对原合作协议中双方投入项目资金及所占股份的调整:现调整为杨鹏飞同意投资现金80万元共同开发占该项目合作股份的35%,梁程铭投资100万元占该项目合作股份的65%。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双方就该项目合作协议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和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自本协议双方签订后自动作废。二、该退股协议书签订后此项目在经营上由被告自负盈亏。关于原告收回已投入的资金及被告自愿补偿给原告的利润按以下条款执行:1、本协议双方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原告投资的该项目的股份现金捌拾万元整(按时退付,不计利息)。2、被告承诺自愿给付原告利润捌拾万元整,自售房之日起被告按出售房款的50%首先付给原告,直至付清原告捌拾万元利润为止。如果遇到售房不佳,被告承诺在一年之内将该款付清。原、被告双方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字认可。后原告以被告已支付了144万元,尚有16万元的投资及利润被告未能支付,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庭审中,被告梁程铭出具了由原告方出具的利润收条共计104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偿付144万元,依据双方于2012年5月签订的退股协议,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16万元投资及利润款。庭后,被告梁程铭又提供了由原告方出具的本金收条10万元,以此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先付本金后付利润,付本金的时候注明是本金,付利润的时候注明是利润。上述事实,有原、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本案中,双方讼争有两个焦点,首先,被告梁程铭应支付的投资款及利润是否付清。双方在2012年5月23日退股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投资款和利润合计160万元,被告出示的证据能证明其分别支付利润和投资款共计114万元。而原告杨鹏飞自认被告已偿付投资及利润款144万元,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当事人民事权利有权处分原则,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款16万元。其次,原告诉求16万元是投资款还是利润问题。原告支付利润104万元,其中双方约定的利润为80万元,因此,被告已将利润付清,尚欠16万元应认定为本金为宜。被告梁程铭辩称其已付清了投资款及利润但其仅提供了114万元的收条,对其称已付的其他本金款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程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鹏飞投资款16万元。二、驳回原告杨鹏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梁程铭承担。上诉人梁程铭上诉称:上诉人依据本案双方《退伙协议》已全部退还了被上诉人的本金和利润共计160万元。上诉人还款是先付完的本金,后付的利润;被上诉人分别对本金80万元和利润各出示了收据,其中利润部分超付了24万元。被上诉人在得知上诉人本金收据一时找不到后,竟然诉请上诉人支付其欠款16万元,纯属诬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并退还其多得的利润款24万元。被上诉人杨鹏飞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原审认定梁程铭应退还杨鹏飞欠款16万元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上诉人杨鹏飞诉请判令上诉人梁程铭支付其应付退伙160万元中剩余的16万元(认可已付144万元)。上诉人虽辩称本金和利润均已支付完毕,且超付利润款24万元,但其一审中只当庭出示了杨鹏飞七张共计114万元的收据;其二审当庭又增加出示杨鹏飞的一张20万元的本金(先写为利润后改写为本金)收条。在一、二审中,上诉人梁程铭共计出示了134万元的收据,与杨鹏飞一直认可的144万元仍缺少10万元的收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相关证据规则,依法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投资款16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梁程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