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刑执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余顺良故��杀人、私藏枪支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顺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雅刑执字第347号罪犯余顺良,男,生于1958年10月19日,四川省资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9日作出(1999)成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顺良犯故意杀人、私藏枪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未上诉。2002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4年、2007年、2010年、2012年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五年五个月,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执行机关雅安监狱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雅安监狱认为,罪犯余顺良在投入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余顺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余顺良在服刑期间,服从管理,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证人证言、考核积分统计台账、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余顺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结合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顺良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至2015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冰梅审判员 刘锡阳审判员 陈马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丹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