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申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昂文普措与更样侵权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昂文普措,更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申字第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昂文普措,男,藏族,1979年8月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更样,男,藏族,1992年7月出生。再审申请人昂文普措因与被申请人更样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玉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昂文普措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证据的程序存在瑕疵,未经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即认定书面证明有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证据认定的规定。1.二审判决依据是原玉树州公路养护队副队长马红卫和昂西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与事实不符,现马红卫和昂西已经撤回此证明;2.西杭管委会出具的证明缺乏真实性,是管委会有关工作人员未经调查核实而滥用职权作出。3.二审期间申请人申请7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涉案公房中一直居住的人是申请人,而不是分配给案外人丁尕的(被申请人哥哥)。丁尕和其父欧周然杰作为原玉树州公路养护队的职工,震前享受了养护队的集资房,都不在养护队院内的公房中居住,同时,震后两人按政策已经享受了一套集资房和一套安置房,将本应属于申请人的该套安置房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登记于自家名下的做法,并无事实和政策依据,其登记当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安居房的普查工作于2010年便开始了,从西杭建委会《玉树县灾区县城城乡居民住房受损情况普查表》记载中,受损房屋人员中就有更样;2010年5月18日,该委将住房分配结果在三江源报纸上予以公示,公示名单中也有更样的名字;2012年4月13日,西杭建委会与更样签订了灾后重建回迁住房安置协议书;2013年8月19日、12月18日由玉树县回迁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住房分配确认单”、“关于西杭建委会更样的住房分配情况说明及住房分配登记确认表”证实,争议房屋是由更样通过摇号的方式取得;2013年12月18日,玉树州原公路养护队副队长昂某和马某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2006年队里盖集资房时,未给丁尕(更样的哥哥)分配。后(震前)队里将已故职工尕某之妻吉某(已故)处收回公房重新分配给了职工丁尕;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西杭建委会给法院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争议房屋最初登记为丁尕,后经丁尕同意变更为更样,该委确认争议房屋为更样所有。该证明的左下角有玉树县建设环保局的批复,内容为该房产权证办理工作未启动,办理时,按建委会证明,房屋给确权人更样办理。上述证据证实本案争议房屋的享有人应是更样。昂文普措在本案安居房的普查、登记、确认、公示、拆迁、回迁近三年的时间里,从未向有关部门反映过情况或主张过权利。昂文普措虽提出现所居住房屋系其已故姨娘和姨夫生前租用玉树州公路养护队公房,因其两口子生前无子女而领养了其女儿才文求措,争议房屋应由其享有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新证据的问题。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昂文普措提供了二份证据,一份原州公路养护队副队长昂某、马某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一份声明(打印件),内容为对2013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声明作废;另一份是两人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对原公房租住情况不清楚,不要以二人开具的证明做为证据。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不是原件,且出处不明,不能作为新证据采信。关于昂文普措提出西杭管委会出具的证明缺乏真实性,是管委会有关工作人员未经调查核实而滥用职权作出的、丁尕和其父俄周然杰震前享受了养护队的集资房,震后两人按政策已经享受了一套集资房和一套安置房,将本应属于申请人的该套安置房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登记于自家名下的做法,并无事实和政策依据,其登记当属无效的问题,因未能举证,不予支持。综上,昂文普措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昂文普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志华审 判 员 张语芯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