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福寿、被告人钟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至10月间,被告人钟某某在家中二次容留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如下:1、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某在其家中卧室与王某甲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某在其家中卧室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6日上午,武平县平川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钟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4、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尿液样品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钟万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连 影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