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花丽与胡德富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花丽,胡德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李花丽,女。被告胡德富,男。原告李花丽与被告胡德富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德富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花丽诉称,我与被告胡德富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12日在内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我家。2011年7月22日我收养一女孩李晨茜。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经常生气,特别是2011年6月为我要收养一女孩问题,被告不同意,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我起诉要求离婚,收养小孩由我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师岗镇西坡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及因双方为家务事生气后,被告胡德富于2011年6月外出,现具体地址不详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被告胡德富缺席,无答辩,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均客观、真实,均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12日在内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至原告家。2011年7月22日,原告收养一女孩李晨茜。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务琐事经常生气。2011年6月被告因不同意原告收养小孩,负气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为家务琐事经常生气,特别是因收养小孩问题,被告于2011年6月负气外出至今,造成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收养小孩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可另行依法办理合法收养手续。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为宜。被告胡德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花丽与被告胡德富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花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伟审判员 雷志飞陪审员 孙晓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万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