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华锐肯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斯琴其木格、玉山诉前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华锐肯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斯琴其木格,玉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保字第00080号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华锐肯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温保平,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斯琴其木格,女,47岁,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金桥。被申请人玉山,男,51岁,蒙古族,住址同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斯琴其木格、玉山向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华锐肯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人民币,并签订借款合同,期限1年,至2012年9月17日被申请人未能偿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新签订借款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至今被申请人仍不偿还借款。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申请人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斯琴其木格、玉山银行存款3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二、查封担保人魏中嵬所有的用于担保的产权证号为: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武玉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