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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民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佳林与冷云柱、王芝琼排除妨害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佳林,冷云柱,王芝琼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中民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佳林,男,1978年11月l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景东彝族自治县(下简称景东县)大街镇卫生院医生,住址:景东县。委托代理人王必文,景东县漫湾镇法律服务所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云柱,男,1954年12月31日生,汉族,文盲,住址:景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芝琼,女,1955年6月20日生,彝族,文盲,住址:景东县。上诉人张佳林因与被上诉人冷云柱、王芝琼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景东县(2014)景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1992年3月23日,冷云柱、王芝琼把二格的一间平房以7000元价格出售给查正琼、查正惠姊妹二人。双方签订契约并约定了四至界限,其中约定查姓出路由冷云柱留足l.8米。后查正琼、查正惠姊妹又将该房屋出售。2013年11月冷云柱、王芝琼对自己房屋拆旧新建。2014年4月19日张佳林办理了向阿正庭购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11月张佳林以冷云柱、王芝琼侵占了其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9平方米为由起诉要求冷云柱、王芝琼将侵占的土地返还。庭审中张佳林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冷云柱、王芝琼将通道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另查明:2014年8月张佳林向本院起诉冷云柱、王芝琼建盖房屋时侵占了自己通道的土地使用范围,后因冷云柱、王芝琼以行政案件起诉土地部门,张佳林撤回民事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既是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又是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义务。张佳林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有关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张佳林起诉认为冷云柱、王芝琼侵占自己9平方米的土地,要求返还。庭审中变更为要求冷云柱、王芝琼将通道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请求,没有提供具体侵权的面积范围及相应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冷云柱、王芝琼提供的所在村组的证明:两家的通道是一条共用通道,这与冷云柱、王芝琼将房屋卖给查正琼、查正惠时签订的契约中约定的一致。至于张佳��认为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证涵盖了该通道的意见,而冷云柱、王芝琼认为是土地部门登记错误的理由不属于本案民事审查处理范围。另,双方争议的通道现保持畅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张佳林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佳林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张佳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是:2014年2月,上诉人张佳林购买了位于景东县锦屏镇景川村尚武门30号的房屋及附属通道,并按相关部门的要求依法办理了全部相关的法律手续,交纳了全部税款,取得了对该证认定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2014年3月,被上诉人冷云柱、王芝琼夫妇在未与上诉人张佳林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在通道一侧修建大门(被上诉人冷云柱、王芝琼原先的大门不在该通道上而在另一侧),而该大门的修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张佳林对通道的正常使用及进出的畅通并且侵占了上诉人张佳林依法购买土地使用的完整性。在多次劝阻未果的情况之下,万般无奈的上诉人张佳林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其停止侵害,拆除大门,将其恢复原状。但原审法院却置被上诉人冷云柱、王芝琼的具体侵权事实而不顾(即新建大门)以无法充分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事实为由,驳回了上诉人���佳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佳林认为:原审法院以道路畅通不影响上诉人张佳林进出,而判决驳回是形而上学,与案件真实、客观情况极不一致,因为新建大门这个侵权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判决驳回不仅武断而且有故意袒护被上诉人冷云柱、王芝琼之嫌。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张佳林对该通道无可争辩使用权(即景国用(2014)第024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同时制止被上诉人冷云柱、王芝琼无理的侵权行为,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责令其停止侵害、拆除大门、恢复原状。被上诉人冷云柱、王芝琼答辩称,一、上诉人张佳林上诉请求拆除大门未经一审审理,该请求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冷云柱、王芝琼翻建住房未侵占上诉人张佳林的土地使用权,未影响其正常通行,而该通道是历史形成的共用通道���应当共同使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佳林提供一组新的证据即景东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张佳林申请核实宗地界线被侵占的核查报告”,经质证,被上诉人冷云柱、王芝琼对报告证明其侵占上诉人张佳林部分通道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双方现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确认被上诉人冷云柱、王芝琼在新建的房屋大门的左门墩、大门高空平台西端和东端和石棉瓦房高空出山西端和东端分别超占相邻双方历史形成而上诉人张佳林享有使用权的通道各为0.047平方米、0.875平方米和1.86平方米。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冷云柱、王芝琼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张佳林的通道使用权,是否对上诉人张佳林造成了妨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佳林与被上诉人冷云柱、王芝琼相邻,双方争议的相邻通道是在1992年3月23日被上诉人冷云柱、王芝琼与他人房屋买卖后形成的历史通道,已经使用了二十多年,在2014年4月19日上诉人张佳林在办理向阿正庭购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取得了该通道土地使用权,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冷云柱、王芝琼新建正房后的房屋时在靠通道一侧修建了必须通行的大门,由于双方未能正确沟通而引发纠纷。虽然上诉人目前拥有通道的合法使用权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虽然被上诉人新建的大门侵占了部分通道,但是没有给上诉人的正常通行造成妨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该历史形成的通道应当予以保留,故对于上诉人张佳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上诉人张佳林上诉新增加“拆除大门”的请求未经一审审理,本院二审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佳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程审判员  张宏斌审判员  韩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娅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