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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侯念强与章丘市百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念强,章丘市百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松,张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709号原告侯念强,男,生于1972年5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孙波,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丘市百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文祖镇三德范北村。被告王松,男,生于1989年12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涛,男,生于1983年10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侯念强与被告章丘市百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松、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宁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念强的委托代理人孙波、被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丘市百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侯念强放弃对被告王松、张涛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念强诉称,原告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给被告所在的章丘市百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送润滑油、机油若干,货款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6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涛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原告还有约2000元左右的液压油在我厂里未使用,我方把液压油退给原告,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该液压油的钱折价减出,剩余款项我在两个月内付清。章丘市百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松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被告章丘市百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二类汽车维修、汽车配件、汽车的销售等项目。被告王松系被告章丘市百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涛系被告章丘市百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侯念强给被告章丘市百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供应润滑油、机油、液压油等货物。2014年8月28日,被告张涛给原告书具欠条1份,注明“今欠到润滑油柒仟叁佰壹拾陆元正(百兴)(7316元)”,被告张涛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13日,被告王松给原告书具欠条1份,注明“今欠机油款柒仟叁佰壹拾元正(7310元)”,被告王松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该两笔款项共计14626元,原告侯念强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欠条2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侯念强与被告章丘市百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润滑油买卖,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形成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章丘市百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欠货款1462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经转化为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丘市百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侯念强货款14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章丘市百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宁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