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塘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董和平与王建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和平,王建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董和平。被告王建国。原告董和平与被告王建国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和平诉称,我是油漆工,于2011年11月和被告王建国签订《施工协议》,由我为其家中外墙进行油漆。目前,外墙油漆工作已经完成,但被告王建国仍结欠19500元人工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建国立即支付人工费19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王建国向董和平出具一份欠款凭证,内容为“欠董和平人工费壹万玖仟伍佰元,2015年4月底归还”等。现因王建国未按约付款,故董和平来院涉讼。以上事实,有欠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建国结欠原告董和平报酬1950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及时给付。另外,被告王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董和平19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董和平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建国负担。该费原告董和平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建国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董和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