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执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畅与曾令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畅,曾令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207号申请执行人吴畅,男,生于1960年3月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曾令群,女,生于1971年12月12日,汉族,居民,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叙永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吴畅申请执行曾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本金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及逾期利息,同时,本院还受理了吴强依据(2013)叙永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曾令群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的金额为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受理了陈克兰依据(2013)叙永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曾令群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的金额为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受理了吴国芳依据(2013)叙永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曾令群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的金额为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等系列案。同时被执行人曾令群还应承担上述案件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曾令群在叙永镇有房屋一套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现查封期限即将到期。因被执行人曾令群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许霁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故应对被执行人曾令群的上述财产继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曾令群所有的坐落于叙永镇的房屋的产权权属及其土地使用权属;二、续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三、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移上述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上述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在被执行人未积极履行完相应义务前,如申请执行人吴畅、吴强、陈克兰、吴国芳认为需要对上述财产进行续行查封的,请你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的20个工作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申请书,否则,本院将视为你不再要求本院对上述财产采取续行的查封措施,由此,你将承担因未采取续行查封措施而造成执行不能的不利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