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肇铁义与梁志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铁义,梁志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813号原告肇铁义,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满族,现住新民市湖畔花园小区**号楼*****号。被告梁志明,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五金紫祥苑****号8﹟1-6-3。原告肇铁义诉被告梁志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铭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铁义、被告梁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开始受雇于被告作劳务,劳务结束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给原告出具了劳务费欠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故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9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我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梁志明雇用原告肇铁义在胡台唐轩英郡67#、68#、69#、88#、92#从事水暖工作,尚欠原告9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为被告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在原告工作结束后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拒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肇铁义劳务费9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梁志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铭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雨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