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和诚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和诚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768号原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组织机构代码77282828-9。法定代表人:费贤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振东、郑飞,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7496802-3。法定代表人:余弟和,董事长。被告:安徽和诚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新城经济开发区,79186590-7。法定代表人:余弟和,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凌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苏耀琪,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信公司)与被告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威公司)、安徽和诚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振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耀琪、程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积极施工,原告在完成了白龙养殖小区11#、15#、18#鸡舍和张集1#大部分鸡舍后,接到二被告的通知要求停止施工,具体复工日期等侯被告通知,时至今日,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复工,但被告一直不予答复,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159480.22元(已完工)+2266155.18元(已加工未进场)-1461106元、仓储费600000元、看管费132000元、利息损失455796.2元、逾期利息罚金227898.1元、评估费55000元,合计4435222.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变更了履行期限、支付方式、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两被告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工程款已经付的差不多了。原告举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关系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二、会议纪要。证明李根远、刘开福、程传宏的身份。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合理时间范围内,和威公司没有向原告发出施工的通知,是和威单方违约。三、钢结构加工合同、委托书。证明原告仓储损失。四、开工联系函。证明原告具体开工时间。五、工程联系函。证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六、鉴定报告及评估费用55000元。七、关于钢结构加工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合同履行情况。八、催款函、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本案钢结构已经加工的仓储费60万元、看管费132000元。被告质证:一、三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二、三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双方通过协商变更了主合同,履行期限、工程款支付方式,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三、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的主体与本案无关。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是事后为了诉讼补办的。四、五:三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后,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原告要求支付看管费、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六、已经完工的工程量2159480.22元没有异议。未进场的钢结构造价2108502.46元,由于未进场,未安装,被告不应支付。是不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异议回复对造价进行了修改,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七、三性有异议,超期举证。八、三性有异议,超期举证。原告补充说明: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有明确约定,钢结构加工和采购是根据图纸要求为完成工程所必须的加工的,是专料专用的,不能退货的。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两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我方要求的是利息损失不是违约金。被告举证:一、会议纪要。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补充意见。二、工程付款汇总。结算业务申请单九张。关于白龙养殖场、张集鸡舍施工说明。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111106.8元。原告质证:一、没有经过原告盖章确认。只是一个补充说明,不是对整个合同的变更,说明是工程暂停,不是停工,经过原告多次催告,时间跨度将近三年时间,达不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未进场的材料,两被告是明知的,对于已经加工好的未进场的,怎么处理,会议纪要并没有明示。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不代表不支付。违约责任是在合理期限内不追究。原告主张的看管费、仓储费、利息均是原告实际损失,而非违约金。二、复印件。原告认可的金额是1461106.88元。其余的钱是支付另一个工程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和诚公司、和威公司将肥东县白龙养殖小区11#、15#、18#鸡舍和张集1#鸡舍钢结构工程交原告承包,合同价款5053669元,工期40天。合同专用条款六(2.6)款约定,工程主钢结构材料进场凭过磅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单体工程款总价40%,钢构安装完成一周内付单体工程款总价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5%,剩余5%质保金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2年6月9日,被告和威公司与原告光信公司的经理张劲武达成会议纪要:1、考虑和威集团的经济战略方针,经协调双方同意所有工程暂停,重新开工时间以和威公司书面通知为准。2、针对光信公司在白龙工地已有部分材料进场,和威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分批次有计划的把进度款(40)支付给光信公司。3、本纪要经双方平等协商充分沟通达成,双方互为谅解,此工程双方均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其他相关影响按合同执行。被告认可的原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461106.88元。对2013年1月29日的30万元、2013年1月30日的20万元、2013年2月1日的15万元,原告认为是付原、被告之间另一份合同(和诚食品车间改造及附属工程)工程款的;被告认为是付张集鸡舍的工程款。另查,案涉工程已进场完工钢结构的工程款为215480.22元,已加工未进场的钢结构造价为2108502.46元(材料费)。再查,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4.6条约定,“合同解除后,…,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还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除此之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鉴定异议回复》、转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遵守。原告诉称因被告通知停工,至今未通知复工,已加工未进场的钢结构2266155.18元应有被告承担;对该诉称本院只支持2108502.46元材料费。已进场完工的钢结构工程款2159480.22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461106.88元。两项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2806875.8元。并自原告主张之日2014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鉴定费55000元,被告应当承担。对仓储费60万及看管费13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的利息损失及逾期利息罚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基本付完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对有争议的65万元,被告所举证据涉及另一份合同(和诚食品车间改造及附属工程),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对此65万元,被告可收集证据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和诚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06875.8元,并自2014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款清息止。三、被告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和诚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55000元。四、原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已加工未进场的钢结构配件(价值2108502.46元)交付被告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和诚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2280元,保全费5000元,计47280元,由原告负担19200元,被告负担28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钟成胜代理审判员 尹中权人民陪审员 杨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