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大娃与杨旦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娃,杨旦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杨大娃,女。被告杨旦子,男。原告杨大娃诉被告杨旦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旦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娃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钱,说要给他砖厂工人发工资,转个手,原告就到邮政银行取了卡上仅有的38000元借给了他,说好一个月就还,到时还40000元。但是几个月后被告没有还钱,原告实在没办法找到被告后要求他打了条子,约定于2014年农历9月前一定还清,但被告没有还,电话也不接,只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借款并承担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成立,向法庭出示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及数额的事实。被告杨旦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与其电话联系后其对借款的事实表示认可,已于开庭前给原告打了30000元,剩余10000元几个月后会还的,对原告诉称的逾期利息认为差不多就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原告杨大娃给被告杨旦子借款38000元,用于给自己砖厂的工人发工资,约定一个月后还款40000元。但此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归还借款。2014年4月,原、被告经协商后被告对该笔借款补打了借条,约定上述借款38000元于2014年农历9月一定还清,到期还本金和利息共计4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期清偿该笔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按约定清偿借款并承担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庭审期间,在办案人员的催促下,被告杨旦子清偿了原告的欠款30000元,余款称几个月后才能清偿,但庭审后原告未与被告取得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出示的书证(欠条),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电话记录、收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大娃借款38000元给被告杨旦子,被告打了欠条,约定到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4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应于借款到期之日按约定清偿原告的本金和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款的本金是38000元,借款日期是2013年1月15日,于2014年农历9月到期,到期利息2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期间的本金及利息40000元的请求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认可,应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仍未归还,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该笔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该笔借款从到期之日(逾期之日)到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之日逾期共计7个月(从2014年农历9月至2015年农历3月,本年农历有润九月,按前一个九月起计算),逾期利息视为罚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故该笔借款逾期利息应是38000元*6.15%*1.5*7月÷12月/年=2045元,即被告应偿还该笔借款逾期利息2045元。在庭审期间,被告清偿原告本金30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杨旦子应清偿原告本金8000元,利息2000元,逾期利息20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旦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杨大娃借款剩余本金800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4045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旦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剡 欣人民陪审员 张亦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满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