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字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姜某某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00179号原告:姜某某。法定代理人:何长芝。法定代理人:姜华莲。委托代理人:万安松,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江平。法定代理人:刘妮。委托代理人:舒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长芝、姜华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安松,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江平、刘妮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都是同村同组村民,住房相距很近。2014年3月21日晚6时许,原告在邻居胜利村105号门房玩,被告突然手持一块砖头朝原告脸上砸去,当场把原告右脸砸开一个口子,鲜血直流。原告的妈妈和奶奶以及被告的父母刘江平、刘妮等人立即将原告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口位于右脸中部,呈横行,长约2cm,深及深筋膜层,严重影响容颜。2014年10月28日,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某某是未成年人,依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由其监护人刘江平和刘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受伤时缝合的医疗费,对后期医疗费和其他损失,无故拒不赔偿,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去医院治疗费4600元由被告予以支付。治疗结束后原告自行去药店买的3600元药品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二、本案原告、被告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双方均有过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母系邻里关系。2014年3月21日晚6时许,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一起玩耍,被告手持砖块将原告面部砸伤,随后由原告妈妈和奶奶及被告父母将原告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缝合治疗,初步诊断为面部外伤。后到郭艾诊所输液消炎,被告父母为此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原告自行买药花去医药费3600元。原告姜某某后经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楚信法医司鉴所(2014)法鉴字93号鉴定为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整。另查明,原告姜某某事发时年龄为3岁,被告刘某某事发时年龄为4岁。因赔偿事宜原告监护人与被告监护人无法达成共识,故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因与原告姜某某玩耍时造成原告面部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未成年人,年龄较小,原告监护人(即原告父母)未尽到相应的照管责任,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因原告与被告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交的治疗伤疤的药物有票据为证,故医药费3600元本院予以认为;后续治疗费有楚信法医司鉴所(2014)法鉴字93号鉴定意见,故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鉴于原告年龄较小,故营养费本院酌情2000元;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及其年龄较小且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就需要由监护人予以照看,故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本院酌情300元;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700元。因被告监护人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2000元,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造成损失金额为16700元。根据本院认定双方责任为原告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承担16700元×80%=13360元,原告承担16700元×20%=3340元。因被告监护人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2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赔偿原告11360元(13360元-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损失11360元。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2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舒学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