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沈栋毅诉南和县贾宋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栋毅,南和县贾宋镇人民政府,贾宋镇后小林村选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沙行初字第15号原告沈栋毅(又名沈更雪),男,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现住邢台市南和县。委托代理人王晓亮,男,河北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晓丽,女,河北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和县贾宋镇人民政府,地址南和县。法定代表人张立坤,男,该镇镇长。负责人陈正荣,女,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刘瑞华,男,南和县贾宋镇人民政府组织员。委托代理人刘玉才,男,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贾宋镇后小林村选举委员会。地址南和县。负责人沈秋合,男,该选举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存杰,男,贾宋镇后小林村选举委员会委员。原告沈栋毅诉被告南和县贾宋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的公告》的规定,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于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因贾宋镇后小林村选举委员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栋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亮、齐晓丽,被告负责人陈正荣及委托代理人刘瑞华、刘玉才,以及第三人负责人沈秋合、委托代理人沈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村原定于2015年1月21日选举,但是在未提前公示的情况下,而于1月17日进行民主选举。我获得选票已达“双过半”,已经合法当选。因村委会和镇政府没有公布选举结果,也没有颁发《当选证书》,已构成对原告被选举权的侵犯。鉴于镇政府的不作为,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贾宋镇政府立即公布2015年后小林村村委会换届选举结果,并报县民政部门备案,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理,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第一、从程序上讲,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起诉的内容不是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不是答辩人的职责,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公布选举结果的组织是“村民选举委员会”不是答辩人,答辩人没有该职责。村选举委员会从事的工作是组织村民选举工作,其行使的不是行政职权,不是行政工作,作出的行为不是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第二、从实体上讲,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小林村进行的选举是候选人选举,不是村委会成员选举。从候选人的选举结果来看,也不是原告所称的其本人得票已经过半数。原告在诉状所称的情况是不正确的。在村选举委员会上报备案之后,才可以向民政部门备案,才涉及到颁发《当选证书》。现在后小林村的选举尚未进行到该步骤,还不能颁发《当选证书》。原告现在要求颁发《当选证书》在程序上也是严重错误的。第三人述称,我村进行的选举是村民候选人选举,不是村民村委会的选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贾宋镇后小林村第十届村民选举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二、贾宋镇后小林村党支部公告;三、贾宋镇后小林村民选举委员会关于进行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初步选举的请示;四、贾宋镇后小林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实施方案;五、中共贾宋镇委员会关于后小林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批复;六、贾宋镇后小林村第十届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第1号;七、贾宋镇后小林村第十届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第2号;八、贾宋镇后小林村第十届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第3号;九、贾宋镇后小林村第十届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第4号;十、选民证;十一、贾宋镇后小林村第十届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第5号;十二、贾宋镇后小林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票;十三、贾宋镇后小林村民选举委员会关于确定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委员候选人的请示;十四、中共贾宋镇委员会关于后小林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批复;十五、贾宋镇后小林村第十届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第6号;十六、履职承诺书、竞职承诺书、辞职承诺书;十七、后小林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细则;十八、贾宋镇后小林村第十届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第7号;十九、后小林村委会成员候选人选举大会主持词;二十、后小林村委会选举大会主持词;二十一、贾宋镇后小林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选票;二十二、后小林村会议记录;二十三、选民名单;二十四、河北省村“两委”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手册一本;二十五、南和县农村党组织和第十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操作规程指导手册一本;二十四、二十五证明本次换届选举的规定程序和操作规程。提供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办法》、《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报告单里所提到的两个人,不是党员。支部成员实到其实是2人不是3人。记票人和监票人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报表时间不对,沈庆民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过。选委会主任是沈金领,那天是沈秋合副主任。证据二支部公告也是造假。(原告庭前向法院提交的贾宋镇后小林村党支部公告,落款是选举委员会公章,没有党支部公章。)证据三当时没张贴,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没有见过,仅从日期上看,有造假嫌疑。日期出现在12月24日之前就对了。证据四该方案我认为是事后造的。证据五批复注明2015年2月11日的时间,与1号公告时间不一致。证据六跟张贴的时间不一样,是造假。证据七同证据六质证意见。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无异议。证据十无异议。证据十一有异议,没有张贴过。证据十二有异议,提名票的来源有异议。如果当时封存起来,为何又出现。证据十三有异议,没有说明村主任和委员分开选举。证据十四同证据十三。证据十五1号公告选举是2月11日,为什么1月30号就出现结果呢。证据十六不真实,从来没有在承诺书上签字。证据十七时间不对。证据十八日期不对,不真实。证据十九、证据二十选举前没有该证据。证据二十一无异议。证据二十二不清楚。证据二十三无异议。证据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号公告,证明张贴公告2014年12月24日,只有选举委员会盖章,选举时间2015年1月27日,表明的是换届选举并没有候选人选举之说。二、沈建国证明,原村党支部书记,证明沈金领和靳红江不是党员;三、沈栋毅、沈贵成、李显琴的证言,证明选举过程中在3个承诺书上没有签过字,也没见过承诺书,选举前没有任何人说明村主任和委员要分开填写,也不存在演讲之说。四、沈金领证明,证明自己没有在任何承诺书上签过自己的名字。原告申请证人沈贵成到庭作证,证人称没有在承诺书上签过字。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和选举委员会的公告不一致,来源不明。并且该公告并没有在后小林村张贴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实际上选举委员会张贴的公告是我方提供的证据六。选举委员会定的选举日时间是2015年2月11日。该证据不真实。该证据上非常明显,是已经撕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据二根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证据形式上不合法。沈建国身份也没有证据证明。证据三该证据的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分别作证,3名证人在同一证言上签字,说明三证人有串通的嫌疑,并且在该证明上的,沈栋毅是原告,是当事人,不是证人。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和今天当庭作证的沈贵成之间,在庭前已经相互串通。证据四,沈金领没有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进行封存的选票。证明本次选票是候选人选票。本次选举登记选民的有1261人,发出选票是1069张,收回选票1054张。经过选举委员会当场开箱验票、唱票,结果是主任候选人沈栋毅353张,沈志恩162张,委员候选人李显琴365张,沈栋毅263张,沈金领192张。原告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本人的无异议。沈金领的票数应该是267张、李显琴502张、沈贵成124张。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当庭对他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了质证,法院依法作出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栋毅系南和县贾宋镇后小林村村民。2014年年底,贾宋镇后小林村进行第十届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后该村成立了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该村民委员会选举。该村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村委会成员候选人选举,但没有进行村委会成员选举。本次村委会成员候选人选举登记选民的有1261人,发出选票是1069张,收回选票1054张。经过选举委员会当场开箱验票、唱票,结果是主任候选人原告得票353张,委员候选人原告得票263张。本院认为,贾宋镇后小林村委会的选举,由本村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结果当场公布,并依法报乡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但是,贾宋镇后小林村村委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尚未进行到村委会成员的正式选举,只是由本村选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初步人选,确定了原告当选为主任候选人,并进行了公示。目前贾宋镇后小林村还未进行到公布正式村委会成员选举结果的阶段。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布选举结果,并报县民政部门备案,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九条,《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信审判员 刘淑萍审判员 宋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