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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成贵诉被告涂兴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贵,涂兴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黄成贵。委托代理人邓先彪,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逯道建,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涂兴星。原告黄成贵诉被告涂兴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逯道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兴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贵诉称,原告与被告表哥熊政策是开江县养路段职工,2013年原、被告经熊政策介绍相识,被告涂兴星在开江县新转盘经营电动摩托车,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并约定利息。到2013年12月22日原告找被告还款时,被告无钱还款便将利息12610元加在本金上,重新出具借条,共欠原告182610元,并约定2014年1月1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26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兴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对证人胡兴英(系被告表哥熊政策的妻子)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借条上在保证人栏签名的笔迹确系其丈夫熊政策笔迹的事实;4、录音光盘一张(当庭播放),拟证实被告亲自承认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慢慢偿还的事实;5、证人伍锐(系原告儿子)当庭证言,拟证实其陪同原告送50000元现金到被告涂兴星家,并由涂兴星出具借条的事实;6、证人杨欢(系原告儿媳)当庭证言,拟证实被告涂兴星和熊政策一起到原告黄成贵家,亲耳听到被告涂兴星说把3张借条改成1张由他一个承担,并看到被告涂兴星当面出具总借条的事实。被告涂兴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全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成贵与被告表哥熊政策(已死亡)均系开江县公路养护段职工,2013年经熊政策介绍原、被告相识。熊政策以被告涂兴星经营电动摩托车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成贵提出帮被告涂兴星借钱。原告黄成贵同意后,由熊政策分别于2013年10月、11月分3次在原告黄成贵拿走现金共计120000元,由熊政策出具借条。2013年12月初,熊政策与被告涂兴星共同来到原告黄成贵家,被告涂兴星提出因做生意还需要资金50000元,原告黄成贵当日在开江县农村信用社取出50000元现金与其子伍锐一起将50000元现金送至被告涂兴星家,被告涂兴星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12月22日,熊政策与被告涂兴星又共同来到原告黄成贵家,经算账,双方确认本金170000元,按照月息5分计算从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止利息共计12610元,被告涂兴星从原告黄成贵手中收回由熊政策出具的金额为120000元的3张借条及自己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1张借条,由被告涂兴星重新出具总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黄成贵现金182610元(大写拾捌万贰仟陆百壹拾圆整),2013年借至2014年1月10日还清”,被告涂兴星作为借款人签名,熊政策作为担保人签名。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经得债权人同意可以将自己的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涂兴星表哥熊政策以被告涂兴星因经营生意需要先后向原告黄成贵借款本金12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涂兴星自己向原告黄成贵借款本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认定原告黄成贵分别与熊政策以及被告涂兴星之间均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但2013年12月22日经得原告黄成贵同意,被告涂兴星独自出具总金额为182610元借条的行为应当视为熊政策将自己的全部债务120000元转移给被告涂兴星而退出了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涂兴星作为新的债务人取代熊政策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该债务转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黄成贵与被告涂兴星之间形成总借款本金为170000元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黄成贵要求被告涂兴星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黄成贵要求被告涂兴星偿还借款从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止利息12610元的主张,因原告黄成贵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12610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涂兴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成贵借款17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涂兴星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黄成贵预交,被告涂兴星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黄成贵。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