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终字第0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军海与鹿泉市获鹿镇北海山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海,鹿泉市获鹿镇北海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海。委托代理人高新瑞。委托代理人王周华,石家庄市鹿泉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泉市获鹿镇北海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菊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会贤,系该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赵进忠,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军海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0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军海与王志国系同村同族叔、侄关系。王志国直系亲属早丧,户口本上记载家庭成员为一人,村委会地亩册上记载享有耕地0.76亩。后王志国因病死亡,该土地自1989年一直由王军海耕种。2013年10月,鹿泉市修建公园占用了王志国名下的0.76亩土地,相应的补偿款发放至北海山村委会。村委会支付给了王军海青苗补偿费。但土地补偿费58336元未支付给王军海。王军海以自己和王志国已形成实际的收养关系,王志国死后其土地补偿款应由其支取为由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成立后相关部门应当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王军海未就收养关系事宜登记,未办理户口转移手续,不符合《收养法》所规定的情形,应视为收养不成立,王志国所承包的土地,长期由王军海耕种,应视为代耕行为。王志国死亡后,该土地又未进行登记流转,故王军海始终未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资格。故该土地被征用后王军海以自己与王志国系家庭共同承包人的资格要求村委会支付占用补偿款的诉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军海要求被告鹿泉市获鹿镇北海山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占地补偿飞费5833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258元,由王军海承担。判后,王军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本案中,上诉人于1989年收养王志国,并提交了周围群众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见,本案所涉收养关系发生于1989年,而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才开始实施。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发生的收养关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由明确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中第二条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由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得出上诉人与王志国之间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的结论。原审判决适用收养法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上诉人与王志国已经形成收养关系,即成为同一家庭的成员。涉案土地为家庭承包方式,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家庭成员均享有承包经营权,某一家庭成员去世后,其他成员仍有权继承承包经营而不需要就土地作变更登记。该权利是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关系而取得的,是法定的权利,不能以家庭成员之间户口不在同一户口本上或者承包地未进行变更登记来否定其他成员法定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明显是错误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土地补偿费58336元。二、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诉争土地的承包情况及征用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北海山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人口亩数表及村委会的底账证实,王志国自1993年分地时即是独立承包户。王志国生前和去世后,直至鹿泉市政府征用王志国诉争承包地之前,上诉人也没有要求村委会对承包地底账进行更名。上诉人虽然对王志国的生前承包地耕种多年,但农村承包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并不能因上诉人耕种多年而自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王志国年幼时,上诉人虽然对其进行过一段时间的抚养和帮助,但在实际生活过程中,上诉人和王志国一直以两个独立户而实际存在,王志国去世多年后,上诉人主张和王志国是一个家庭承包户,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诉争土地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58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